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天圳
陳天澤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45號、第4247號、第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天澤於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時間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定執行刑,暨陳天圳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陳天澤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載(詳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天圳被訴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天澤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天澤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於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Anycall廠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插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下同)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海洛因予 朱啟成 、 胡明鴻 、 廖顯門 等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
二、嗣經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疑陳天澤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乃於101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號陳天澤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天澤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之Anycall廠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包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理中所言固非全然相符,惟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難認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陳天澤持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原審法院就被告陳天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陳天澤及證人朱啟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698號、185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63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號碼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暨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一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卷內所附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卷附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員警持搜索票進入被告陳天澤住處執行搜索而遭查扣,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天澤(下稱被告陳天澤)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天澤於原審辯稱:伊曾經與友人廖顯門、胡明鴻各出500元或300元,共同合資向綽號「 文吉 」之人購買海洛因,此係因為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手中現金不足,若無法湊足1千元,就無法向「文吉」購買毒品,所以伊才會與之合資。合資結果如有湊足1千元,就會一起前去購買海洛因,若無法湊足,則相偕前往廟裡聊天、休息,還有人在該處賭博。至於朱啟成則為伊在賭博時認識之朋友,亦曾一同合資購買毒品,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廖顯門、胡明鴻、朱啟成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且於本院再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伊所為 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附表甲編號一、六、八、九、十、十六所示,被告陳天澤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朱啟成部分:
⒈關於附表甲編號一部分:
⑴證人朱啟成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有。」、「(問:你在警局裡是否有表示100年12月6日在大里區的鐵牛餐廳,拿1000元給陳天澤,後來你也有買到海洛因1包?)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問:每一次你出多少錢?)都一人出一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6頁)。
⑵被告陳天澤於101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依照監察
電話0000-000000號,你於100年12月6日11時44分14秒撥打朱啟成0000-000000號約在大里農會所為何事?並連續再短時間內互撥電話更換地點先至財神廟然後至大里鐵牛餐廳,為何短短時間內一直換地方?)我們是要約見面聊天聊六合彩明牌。因為那都是在附近。」、「(問:承上問,依據朱啟成指稱,當日他拿1000元向你一起去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你作何解釋?)他有拿錢給我,但我沒給他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沒錢可以用,所以我先把錢拿去用,沒給他一級毒品,然後隔兩天遇到他就還給他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被告陳天澤於101年4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一,100年12月6日晚間11時58分左右,在大里國中附近,朱啟成出資1000元向你買海洛因,是否實在?)那也是我們各出500元,一起去向別人購買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陳天澤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問:這次有沒有碰面我沒有印象,這次我沒有拿海洛因給朱啟成,也沒有收他一仟元,(後改稱)這次應該有碰面,我們在餐廳聊天,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也沒有向他收一仟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4頁背面)、嗣於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⒉關於附表甲編號六部分:
⑴證人朱啟成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101年1月
12日有與陳天澤聯絡,你先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臺中白雪這裡,你說要帶一個人過去找他聊天〈朗讀監聽譯文〉,當天是否也是向他購買毒品?當天陪你去的人是誰?)對,也是拿錢給他,請他幫我買毒品。我大部分都是一個人去找他,當天誰陪我去我忘了。電話中講的國中就是大里國中。」、「(問:當日晚上也是拿1000元?)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5頁及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問:每一次你出多少錢?)都一人出一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6頁)。
⑵被告陳天澤於101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依照監察
電話0000-000000號,你於101年1月12日23時28分19秒接聽朱啟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我和1個過去你那裡聊天,然後你又回撥給他問他到了沒,這是代表什麼意思?)我是和他約見面而已。」、「(問:承上題,朱啟成指稱當天是向你拿一級毒品海洛因你做何解釋?)我有向我提起要購買毒品,但是我沒有幫他拿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陳天澤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這次有見面,但沒有拿海洛因給朱啟成,也沒有向他收一仟元,見面後我與朱啟成買 保力達 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5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⒊關於附表甲編號八部分:
⑴證人朱啟成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101年1月
15日你去找陳天澤〈朗讀監聽譯文〉,該次他說他在建國市場,叫你進來就有了,該次是否也是請他幫你買海洛因?)是。但我們沒在建國市場見面,我們實際上是在大里國中還是大里國小見面交1000元給他。我們從來沒約在建國市埸,他應該是由建國市場趕回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5頁及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問:每一次你出多少錢?)都一人出一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6頁)。
⑵被告陳天澤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
這次不記得有沒有碰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⒋關於附表甲編號九部分:
⑴證人朱啟成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101年1月
17日你打電話給陳天澤〈朗讀監聽譯文〉,你自稱 阿成 ,該次也是請陳天澤幫你買海洛因?)是。也是1000元,這次不是約在大里國小或是國中,而是在消防隊及衛生所的附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問:每一次你出多少錢?)都一人出一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6頁)。
⑵被告陳天澤於101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101年01
月17日11時24分14秒朱啟成撥打你0000000000電話約你在消防隊那個7-11便利商店,你們所為何事?)我們是研究六合彩明牌而已。」、「(問:承上題,朱啟成指稱當日有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兩人當場在車上吸食,你做何解釋?)沒這一回事。」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陳天澤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次有碰面,但沒有拿海洛因給朱啟成,也沒有向他收一仟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⒌關於附表甲編號十部分:
⑴證人朱啟成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101年1月
18日〈朗讀監聽譯文〉,你說在衛生所附近,他叫你去載他,該次也是請陳天澤幫你買毒品?)該次見面是在農會,就是在大里國小對面。我沒有去載過他,該次也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問:每一次你出多少錢?)都一人出一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6頁)。
⑵被告陳天澤於101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101年1月
18日15時23分19秒朱啟成撥打你0000-000000電話約你在農會所為何事?)我是叫他載我去中投橋下坐。」、「(問:承上題,朱啟成指稱當日有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兩人當場在車上吸食,你做何解釋?)沒這一回事。」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陳天澤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這次有碰面,但沒有拿海洛因給朱啟成,也沒有向他收一仟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
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⒍關於附表甲編號十六部分:
⑴證人朱啟成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13日〈按
:指101年2月13日〉晚上8點是否有打電話給『兩齒』,約在大里國小,約好一起買毒品?)是。他向我拿1000元,過一會兒,他就拿毒品回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5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問:每一次你出多少錢?)都一人出一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6頁)。
⑵被告陳天澤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
這次有碰面,但沒有拿海洛因給朱啟成,也沒有向他收一仟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8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⒎依證人朱啟成前揭證述,足認證人朱啟成分別於附表甲編號
一、六、八、九、十、十六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天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地點後,證人朱啟成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天澤,被告陳天澤嗣後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朱啟成,而被告陳天澤上開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更㈠審第147頁),雖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朱啟成,但就交付海洛因予朱啟成以及向朱啟成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格部分,則業已坦承,參諸證人朱啟成前揭證述,足證被告陳天澤確有附表甲編號一、六、
八、九、十、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朱啟成及向證人朱啟成收取附表甲編號一、六、八、九、十、十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價額無訛。而被告陳天澤與證人朱啟成時間連絡,有附表乙編號一、六、八、九、十、十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聲監字第169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632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8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朱啟成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間左右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相符,再參酌被告陳天澤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業已足證本件被告陳天澤確有於附表甲編號一、六、八、九、十、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朱啟成並向證人朱啟成收取附表甲編號
一、六、八、九、十、十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價額無訛。且本院審酌證人朱啟成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更足徵證人朱啟成確有施用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況證人朱啟成與被告陳天澤間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朱啟成當無虛構誣陷被告陳天澤之必要。
⒏依卷附證人朱啟成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天澤持用之行動
電話如附表乙編號一、六、八、九、十、十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天澤及證人朱啟成有前揭通話乙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被告陳天澤於接聽買受人朱啟成電話時未開口詢問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朱啟成相約見面之地點,顯已知悉朱啟成來電係欲聯絡購買海洛因,而證人朱啟成係詳加比對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證稱:於附表乙編號一、六、八、九、十、十六所示電話聯絡後曾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毒品,並完成交易,並非一概指證「被監聽到的電話通聯皆完成毒品交易」,顯無隨意杜撰迎合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陳天澤可言,再觀諸被告陳天澤及證人朱啟成於附表乙編號一、六、八、九、十、十六所示對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約定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朱啟成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陳天澤及證人朱啟成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益徵證人朱啟成前揭所述,應屬實在。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朱啟成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證人朱啟成就被告陳天澤於附表甲編號一、六、八、
九、十、十六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事實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瑕疵,觀諸證人朱啟成證述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朱啟成偵查中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天澤販賣毒品之證據,再參以被告陳天澤於本院坦承確有交付證人朱啟成海洛因之事實,附表乙編號一、六、八、九、十、十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地顯係被告陳天澤與證人朱啟成商討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無誤,證人朱啟成證述有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⒐證人朱啟成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雖證稱:「(問:你施用
毒品是向『兩齒』購買?)是我拿錢給他,叫他幫我買。他就叫我等他,大約等10分鐘左右,叫我與他一人出1000元,之後他就出去拿毒品回來給我。」、「(問:提示監聽譯文,他說要去消防隊,你們約的地方都不一樣,而且見面的時間有先有後,為何如此?)他都先拿錢,我在原地等他,他騎機車出去,叫我在現場等一下再拿毒品給我。」、「(問:是否知道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問:為何合買毒品,你不知道毒品來源?)他說對方不讓人家知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證人朱啟成於101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陳天澤與伊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以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吸食哪一種毒品?)海洛因。...(問:你要吸食的海洛因,你都去跟誰買?)跟誰買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問:你跟誰買,你怎麼會不認識?)我不知道,我就揪合資。(問:
你揪誰合資?)揪陳天澤。(問:揪陳天澤?)嗯。(問:揪陳天澤怎樣?)合資。(問:每次你出多少錢、陳天澤出多少錢?)都一人出一千元。(問:一人出一千元?)嗯。(問:你們去跟誰買?)跟誰買我不認識他。(問:不認識?)嗯。(問:不認識,你揪他買但不認識,不然那個人是誰認識?)他會去認識,我們一起去。(問:他認識?)嗯。(問:你有沒有看到那個藥頭?)有。(問:你有沒有看到他們,就是一個交海洛因給他、一個交錢,有嗎?你有看到嗎?)應該有看到,因為那有一段距離。(問:你除了曾經和他合資買,你有沒有曾經自己拿錢拜託陳天澤去幫你買?)不曾,他不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被告陳天澤於101年2月14日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拿過海洛因給朱啟成...施用?)都沒有。...」、「(問:你有無幫朱啟成...拿過海洛因?)沒有,他們有問過我,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問:有無與朱啟成...一起合資買過海洛因?)沒有,...」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第6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卻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前後所供不一,但徵諸常情,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然證人朱啟成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知道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問:為何合買毒品,你不知道毒品來源?)他說對方不讓人家知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5頁),證人朱啟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何合資購買?)這個要問陳天澤,我不曉得陳天澤向誰購買海洛因。」、「(問:陳天澤向哪個藥頭買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雖證人朱啟成嗣於本院更㈠審再證稱:有看到藥頭,但藥頭是誰伊不認識等語,但證人朱啟成仍未能明確稱被告陳天澤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本件果係被告陳天澤與朱啟成合買,何以被告陳天澤另又與廖顯門、胡明鴻合買,而合買之時間如附表甲編號五所示係於101年1月12日17時8分至同日17時10分與胡明鴻合買後、在距離短短6小時後即於附表甲編號六所示之同日即101年1月12日23時28分許至23時53分許再與朱啟成合買,另於附表甲編號十二於101年1月23日15時6分至同日15時16分與廖顯門合買後、6小時後即於同日之附表甲編號十三所示之於101年1月23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4分與廖顯門合買,況再參酌上開被告陳天澤與證人朱啟成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朱啟成之證詞,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內容,顯見證人朱啟成係向被告陳天澤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售。且被告陳天澤於101年2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與證人朱啟成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堪認被告陳天澤與證人朱啟成並未有何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證人朱啟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天澤之毒品上游為何人等語(詳如前述),被告陳天澤對於其向上游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向上開證人朱啟成透露,上開證人朱啟成須向被告陳天澤取得海洛因,足認被告陳天澤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陳天澤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海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陳天澤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其之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陳天澤之辯解,並無法阻卻其販賣行為之成立,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朱啟成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天澤之認定。被告陳天澤事後辯稱係與朱啟成合資購買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關於附表甲編號三、四、七、十二至十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顯門部分:
⒈關於附表甲編號三部分:
⑴證人廖顯門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有。」「(問:提示電話通聯譯文,是否都是與施用毒品有關?)……12月30日是要購買毒品,但是剛開始沒有毒品,後來才說有,這次買5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⑵被告陳天澤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
這次有碰面,但沒有拿海洛因給廖顯門,也沒有向他收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5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⒉關於附表甲編號四部分:
⑴證人廖顯門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電話
通聯譯文,是否都是與施用毒品有關?)……1月2日,是我打給他的,大里衛生所是買針筒,後來約在住處附近的溪邊的小水壩,這次是買1000元毒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9頁及背面)。
⑵被告陳天澤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
這次有見面,但沒有拿海洛因給廖顯門,也沒有向他收一仟元,這次也沒有跟他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5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⒊關於附表甲編號七部分:
⑴證人廖顯門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電話譯文
中提到要與他聊天、在墓園等他、在橋下等他等內容,是否就是為了買毒品?)是。」、「(問:提示電話通聯譯文,是否都是與施用毒品有關?)……1月13日(按:即101年1月13日)...我如果說要聊天,應該都是有買毒品,該次應該是買1000元,地點約在他家附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
⑵被告陳天澤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
這次有見面,但沒有拿海洛因給廖顯門,也沒有向他收一仟元,碰面後只有聊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⒋關於附表甲編號十二、十三部分:
⑴證人廖顯門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電話譯文
中提到要與他聊天、在墓園等他、在橋下等他等內容,是否就是為了買毒品?)是。」、「(問:譯文裡的『墓園』是指何處?)是大里區的墓園,在竹圍巷附近。」、「(問:『活動中心』是何處?)是夏田里的活動中心。」、「(問:提示電話通聯譯文,是否都是與施用毒品有關?)……1月23日下午墓園改成活動中心的事情,是買毒品1000元,在活動中心取毒品。23日晚上10點多又買了一次1000元,地點是在他家門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⑵被告陳天澤於101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101年01
月23日22時04分廖顯門以0000000000撥打你的電話0000-000000,電話中說到要相約在門口所為何事?)我是和他在門口聊天賭博之事。」、「(問:承上題,廖顯門指稱當次他有拿1000元請你代購毒品,你做何解釋?)沒有。」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被告陳天澤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這次(按:即附表甲編號十二部分)有碰面,但沒有拿海洛因給廖顯門,也沒有向他收一仟元。」、「這次(按:即附表甲編號十三部分)有碰面,但沒有拿海洛因給廖顯門,也沒有向他收一仟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7頁及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⒌關於附表甲編號十四部分:
⑴證人廖顯門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電話
通聯譯文,是否都是與施用毒品有關?)……1月28日(按:即101年1月28日)有買到毒品500元,地點在他家門口。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9頁背面)。
⑵被告陳天澤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
這次有碰面,但沒有拿海洛因給廖顯門,也沒有向他收一仟元,這次廖顯門跟我要一點點美沙冬喝,我有給他一點美沙冬。」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⒍關於附表甲編號十五部分:
⑴證人廖顯門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電話通聯譯文,是否都是與施用毒品有關?)……2月3日(按:
即101年2月3日)他打給我,該次有買毒品1000元,地點在他家外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9頁背面)。
⑵被告陳天澤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
這次有碰面,但沒有拿海洛因給廖顯門,也沒有向他收一仟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8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⒎依證人廖顯門前揭證述,並參諸被告陳天澤於本院更㈠審審
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雖被告陳天澤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廖顯門,但就交付海洛因予廖顯門以及向廖顯門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額部分,則已坦承不諱,足認證人廖顯門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天澤,被告陳天澤嗣後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廖顯門確屬事實。則附表乙編號三、四、七、十二至十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地係被告陳天澤與證人廖顯門商討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無誤,有100年度聲監字第169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632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8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1至86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廖顯門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廖顯門確有施用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況證人廖顯門與被告陳天澤間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廖顯門當無虛構誣陷被告陳天澤之必要。
⒏依卷附證人廖顯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天澤持用之行動
電話如附表乙編號三、四、七、十二至十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天澤及證人廖顯門有前揭通話乙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被告陳天澤於接聽買受人廖顯門電話時未開口詢問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廖顯門相約見面之地點,顯已知悉廖顯門來電係欲聯絡購買海洛因,而證人廖顯門係詳加比對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證稱:於附表乙編號三、四、七、十二至十五所示電話聯絡後曾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毒品,並完成交易,並非一概指證「被監聽到的電話通聯皆完成毒品交易」,顯無隨意杜撰迎合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陳天澤可言,再觀諸被告陳天澤及證人廖顯門上開對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約定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廖顯門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陳天澤及證人廖顯門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益徵證人廖顯門前揭所述,應屬實在。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廖顯門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證人廖顯門就被告陳天澤於附表乙編號
三、四、七、十二至十五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事實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瑕疵,觀諸證人廖顯門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廖顯門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天澤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廖顯門證述有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⒐證人廖顯門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雖證稱:「(問:你施用
毒品是向『兩齒』陳天澤購買?)我是拿錢給他,他會幫我買,但是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之後,大約隔半小時或一個小時,就會拿毒品給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8頁背面),證人廖顯門於101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各出500元,有時和陳天澤一起到藥頭那裡,由陳天澤與對方接洽,我在旁邊等。我通常都與陳天澤一起去,有時候沒有成功也是一起去。因為陳天澤認識的人比較多,所以才會找陳天澤買毒品,我無法與藥頭直接接觸。」、「(問:你與陳天澤購買毒品,是否都是陳天澤與藥頭接洽?)是。...」、「因為我不認識藥頭,所以才沒辦法直接與藥頭聯絡。」、「(問:與陳天澤合資時,陳天澤是否每次都有出錢?)是。但並不是每次都是剛好出一半的錢,但因為大家都是吸毒的人,所以拿到毒品都是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雖又再證稱:「(問:你自己本身有在施用毒品嗎?)有。(問:你施用毒品的種類是什麼?)海洛因。(問:你知道陳天澤有在施用毒品嗎?)偶爾有。
(問:他施用的毒品是什麼你知道嗎?)好像也是海洛因。
...(問:你的毒品來源是跟誰買?)有朋友在賣。...(問:你有沒有問過陳天澤說有沒有辦法幫你買一包海洛因?你有沒有問過陳天澤說是否可以購得海洛因?你有問過他嗎?)有,我曾經有問過他說能不能調東西,就是問他能不能,就是說大家合資去拿。(問:你問他,陳天澤怎麼回答、回覆你?)他說要問問看。(問:結果?他問的結果,你們到底有沒有?你有請他買到海洛因嗎?去調到海洛因嗎?或是你剛剛有講說有合資買?)有合資過,有成功一次而已。(問:有成功一次,那次你出多少錢?)我幾百元,因為我不多,幾百元。(問:幾百元,買的量多少?)一點點而已。(問:那次陳天澤有出錢嗎?)有。(問:他出多少?)就我們兩個湊一湊,差不多一千元左右。(問:一千元左右?)嗯。(問:這個錢湊得之後,是誰去買你們要買的海洛因?)我們兩個一起去的。...(問:一起去哪邊買?跟誰買?)跟誰買那個人,我聽他在講是只有聽到名字,那個人我不認識。(問:他名字叫什麼?)好像叫做『文吉』。...(問:誰跟你講『文吉』這個名字?)沒有,是談話中,跟陳天澤談話中說不然問『文吉』看有沒有,就談話中這樣講,『文吉』我也不太認識。(問:你說你當初那一次有跟他一起去?)有。(問:你有見到『文吉』嗎?)有。(問:你有跟『文吉』講到話嗎?)沒有,就是看,看到他的人而已。(問:你跟陳天澤去看到這個『文吉』,你們是誰開口跟『文吉』說要買海洛因?)陳天澤跟他講的,因為我就只有看而已,就看到他跟『文吉』在講話而已。(問:你有聽到嗎?因為看跟聽不一樣。)沒有,有看到,他們講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問:你有距離很遠嗎?)嗯,不可能就剛好在旁邊,有一點距離。(問你有看到『文吉』把海洛因交給陳天澤?)交東西,好像有一個東西而已,要說看到什麼…,因為一點點,說要看到什麼東西是沒有,好像有,就是有一種要交接的那種手勢而已。(問:你有看到陳天澤把錢交給『文吉』?)嗯,就像這樣拿去,這樣而已。(問:買到之後,你們那個海洛因,你們兩人如何處理?)我們就當場分掉。(問:你除了跟陳天澤一起去找『文吉』買這個海洛因,你個人有沒有聽說陳天澤有在賣海洛因?)這點我說實在話,他沒有在賣,真的沒有,因為我們這麼困苦,哪有那個錢去那個。(問:你除了跟他合資買,你有請他幫你買過嗎?)不曾,印象中好像我都有去,每次我都甘苦『台語』了,才會打電話找他,才會說一起去拿。(問:是你毒癮那時候你就會去找他說要合資買?)嗯,因為我那時候就都沒錢,找他說看湊一湊、兩個人湊一湊,不然就是去賭博,如果有贏就沒分就…。有時候去賭博,如果有贏一點錢的話,就是兩個人錢沒有分。(問:你施用海洛因的頻率頻繁嗎?)我每天都要用。(問:每天都要用?)嗯,我有錢就一定要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惟被告陳天澤於101年2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拿過海洛因給...廖顯門施用?)都沒有。...」、「(問:你有無幫...廖顯門拿過海洛因?)沒有,他們有問過我,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問:有無與...廖顯門一起合資買過海洛因?)沒有,...」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第6頁背面),被告陳天澤於101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復另供稱:有時候廖顯門打電話給伊是要向伊要美沙酮,如果有見面,都是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
「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被告陳天澤就是否與廖顯門合資購買,所供前後不符,況徵諸常情,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然稽之證人廖顯門於偵訊中證稱:「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9頁背面),證人廖顯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陳天澤購買毒品,是否都是陳天澤與藥頭接洽?)是。...」、「因為我不認識藥頭,所以才沒辦法直接與藥頭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背面),參酌上開被告陳天澤與證人廖顯門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廖顯門之證詞,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內容,顯見證人廖顯門係向被告陳天澤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售。且如前所述本件果係被告陳天澤與證人廖顯門合買,何以被告陳天澤另又與朱啟成、胡明鴻合買,而合買之時間如附表甲編號五所示係於101年1月12日17時8分至同日17時10分與胡明鴻合買後、在距離短短6小時後即於附表甲編號六所示於同日即101年1月12日23時28分許至23時53分許再與朱啟成合買,另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於101年1月23日15時6分至同日15時16分與廖顯門合買後、6小時後即於同日之附表甲編號十三所示之101年1月23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4分即再與廖顯門合買,均與合買之常情不符,堪認被告陳天澤與證人廖顯門並未有何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證人廖顯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天澤之毒品上游為何人等語(詳如前述),被告陳天澤對於其向上游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向上開證人廖顯門透露,上開證人廖顯門須向被告陳天澤取得海洛因,足認被告陳天澤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陳天澤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海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陳天澤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其之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陳天澤有關合資購買之辯解,並無法阻卻其販賣行為之成立,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廖顯門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天澤之認定。被告陳天澤事後辯稱係屬合資購買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甲編號二、五、十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胡明鴻部分:
⒈證人胡明鴻於101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問:警察有無
請你指認綽號『二齒』的陳天澤...?)有。」、「(問:你是否承認你有向二齒買過3次毒品?)沒錯。」、「(問:購買的時間及地點是否都清楚供述?)有,因為警察有提示譯文給我看。」、「(問:你是以何電話打給二齒?)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問:你向陳天澤買毒品時你都在電話中如何說?)我都是說『去墓園或是樹下等』,並沒有特別用什麼代號。」、「(問:你都是向陳天澤購買海洛因?)是,除此之外沒有買過其他毒品。」、「(問:你上開3次購買的毒品是否還有留下來?)都沒有了,都已經施用光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證人胡明鴻於101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第56頁〉在偵訊時你說總共向陳天澤買過3次海洛因,是否屬實?)是,時間分別是100年12月11日、101年1月12日、22日,交易金額都是1000元。」、「(問:0000-000-000是否你所使用?)是。」、「(問:這三次購買毒品,是否都先打電話給陳天澤?)我是都先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及背面)。被告陳天澤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
⒉依證人胡明鴻前揭證述及參諸被告陳天澤上開於本院更㈠審
審理時供承:「只有與他們合資購買而已」(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供承:伊所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更㈠審第147頁),雖被告陳天澤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胡明鴻,但就交付海洛因予胡明鴻以及向胡明鴻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格部分,則已坦承不諱,足認證人胡明鴻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天澤,被告陳天澤嗣後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胡明鴻確屬事實。而附表乙編號二、五、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即係約定買賣毒品之情事無訛、有100年度聲監字第169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632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8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胡明鴻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胡明鴻確有施用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況證人胡明鴻與被告陳天澤間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胡明鴻當無虛構誣陷被告陳天澤之必要。
⒊依卷附證人胡明鴻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天澤持用之行動
電話如附表乙編號二、五、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天澤及證人胡明鴻有前揭通話乙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被告陳天澤於接聽買受人胡明鴻電話時未開口詢問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胡明鴻相約見面之地點,顯已知悉胡明鴻來電係欲聯絡購買海洛因,而證人胡明鴻係詳加比對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證稱:於附表乙編號
二、五、十一所示電話聯絡後曾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毒品,並完成交易,並非一概指證「被監聽到的電話通聯皆完成毒品交易」,顯無隨意杜撰迎合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陳天澤可言,再觀諸被告陳天澤及證人胡明鴻上開對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約定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胡明鴻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陳天澤及證人胡明鴻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益徵證人胡明鴻前揭所述,應屬實在。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胡明鴻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證人胡明鴻就被告陳天澤於附表乙編號二、五、十一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觀諸證人胡明鴻證述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胡明鴻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天澤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胡明鴻證述有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⒋證人胡明鴻於101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與陳天
澤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雖再證稱:「(問:你知道陳天澤有在施用毒品嗎?)知道。(問:你平時跟他互動頻繁嗎?)三不五時會找他聊天,不然就是去廟裡打牌。...(問:你施用的毒品是什麼?)海洛因。(問:你知道陳天澤施用的毒品是什麼種類嗎?)海洛因。(問:你施用毒品的來源?你是去哪裡拿到毒品?)我們有時候跑去很遠的地方拿。(問:...你的毒品海洛因是向誰購買?)不一定,因為我有時候說要買,有時候是都拿錢合資,兩人合資,比較沒有錢就兩、三個人合資去買。(問:你說你曾經和人合資,是曾經和陳天澤合資?)曾經,但有時候去拿也拿不到。(問:你們合資是去和誰拿?)都去跟那個藥頭拿的。(問:你知不知道藥頭是誰?)我不知道什麼名字。...(問:你說你曾經和陳天澤合買,次數有幾次你是否還記得?)我曾經打過三通電話給他,有兩通我是跟他討美沙冬喝,有一通要跟他合資,出去要拿,拿嘸,兩人又回來。(問:你和那個藥頭買,那個藥頭是誰認識的?)藥頭就陳天澤他說的,也是再去找朋友,有的是朋友介紹的。(問:你怎麼知道陳天澤有認識藥頭可以拿到海洛因?)他就說他朋友那裡有,他就說要去問問看。(問:陳天澤有沒有跟你說過要幫你買毒品?他有沒有這樣跟你說過?)不曾,不曾說過。(問:你知不知道陳天澤有沒有在賣海洛因?)沒有,他沒有在賣。(問:你認不認識一名綽號『文吉』之人?)沒有,不熟,外面有聽過這個人,但我跟他不熟,不曾見過面。(問:你說你和陳天澤曾經有合買,每次都有買到嗎?)不一定,有時候買嘸,有時候兩人去買嘸,又跑回來。(問:你們是作伙去?)嗯。(問作伙去,你有看到藥頭嗎?)沒有看到。(問:你跟他合買,你都出多少錢?)不一定,有時候有錢就一個人出六百元、一個人出四百元。(問:你和他合買,每次都買多少量?)都買一千元的量而已。(問:一千元的量差不多是多少海洛因?)我不知道,就都一點點而已。(問:你和他合買,就馬上一起用掉了?)嗯。」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惟依證人胡明鴻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並未曾提及於附表甲編號二、五、十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天澤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且徵諸常情,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參酌上開被告陳天澤與證人胡明鴻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胡明鴻於偵訊中之證詞,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內容,顯見證人胡明鴻係向被告陳天澤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售。又本件果係被告陳天澤與胡明鴻合買,何以被告陳天澤另又與廖顯門、朱啟成合買,而合買之時間如附表甲編號五所示係於101年1月12日17時8分至同日17時10分與胡明鴻合買後、在距離短短6小時後即於附表甲編號六所示同日即101年1月12日23時28分許至23時53分許再與朱啟成合買,另於附表甲編號十二在101年1月23日15時6分至同日15時16分與廖顯門合買後、6小時後於同日如附表甲編號十三所示之於101年1月23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4分與廖顯門合買,顯見證人胡明鴻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天澤與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迴護被告陳天澤之詞,難予採取。又被告陳天澤對於其向上游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向上開證人胡明鴻透露,上開證人胡明鴻須向被告陳天澤取得海洛因,足認被告陳天澤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陳天澤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海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陳天澤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其之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陳天澤之辯解,並無法阻卻其販賣行為之成立,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胡明鴻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天澤之認定。被告陳天澤事後辯稱係與胡明鴻合資購買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陳天澤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只需出資1000元即已到達向
「文吉」購買毒品之最低消費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觀諸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於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購毒金額,除附表甲編號三、十四之外,均已達於1000元,被告陳天澤應無另外補足差額之必要。又被告陳天澤倘確係與上開證人合資購毒,按理亦會衡量自己財力多寡及有無毒癮發作之事實,用以決定自己是否配合出資,應無可能全然不顧自己之需求,僅因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撥打電話前來要求合資,被告陳天澤即必然相對提出等同金額合買毒品。惟觀諸附表甲編號五、六所示之交易日期同為101年1月12日,附表甲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則同為101年1月23日,其餘各次則多僅有一至二日之間隔,此一頻率密集程度,實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之情形有別;縱或被告陳天澤毒癮已深,亦大可一次購入較為大量之海洛因,留供自己施用數日之久,何須以一日數次或每日一次等頻繁次數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足見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前揭所稱合資購毒情節,顯係迴護被告陳天澤之詞,難予採信。
㈥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陳天澤販賣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陳天澤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且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不知被告陳天澤購買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陳天澤與買受對象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證述其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陳天澤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陳天澤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對方之理,顯見被告陳天澤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㈦此外,復有被告陳天澤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之Anycal
l廠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包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天澤前揭所辯難予採取,被告陳天澤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陳天澤就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天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陳天澤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陳天澤16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天澤就如附表甲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天澤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天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天澤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陳天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陳天澤就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天澤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多,販賣之對象亦僅為3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陳天澤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天澤就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就被告陳天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撤銷理由;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陳天澤向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證人收取價金後,再由被告陳天澤將海洛因交付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證人收受,已如前述,被告陳天澤既為「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行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正犯,原判決認被告陳天澤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判決理由僅簡略說明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與第一審之陳述不符,渠等於警詢因突遭查獲,未及深思人己之利害關係,員警曾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辨認,或命就渠等自身經歷為詳述,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復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情形,足以確保渠等所為證述之信用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似均一致指證其等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海洛因情節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而原判決亦肯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7頁、第9頁)。則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於警詢中之陳述,縱合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惟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值審酌。原判決未能進一步論述說明上述警詢中之陳述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即遽認符合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尚嫌判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陳天澤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
所示之罪,原判決認該部分僅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不當,據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天澤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量刑過輕,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陳天澤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部分所處之刑,既因原判決此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且本院係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予以論罪科刑,自難再認有量刑過輕之可議,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天澤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與證人朱啟成、廖顯門、
胡明鴻等人為常集聚之施用毒品友人,實因為圖方便且資力不足,始共同合資向「文吉」或他人購買毒品施用。參以警方既對其為通訊監察,卻未查得其與上手「文吉」頻繁聯絡之通話,益徵其無幫助「文吉」販賣毒品之犯意。且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渠等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原判決僅以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及與販賣毒品無必然關聯之通聯譯文為斷罪之唯一依據,顯有認事採證之違誤云云。惟被告陳天澤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要難採取,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固難認具有證據能力,然渠等於偵查中所證則具有證據能力,要無可疑。又本件係以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譯文,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復均經提示該等通聯譯文後始為渠等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且被告陳天澤亦自承確有交付海洛因予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並向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收取價額自得資為認定被告陳天澤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陳天澤上訴否認犯罪,並辯稱本件係以通聯譯文為斷罪之唯一依據云云,均無足採取。
⒊被告陳天澤上訴否認其有幫助販賣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天澤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量刑過輕,固均無足取而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就被告陳天澤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時間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天澤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時間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陳天澤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
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率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再兼衡酌本案被告陳天澤所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之價金,暨被告陳天澤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天澤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之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被告陳天澤就上開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之犯行所處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陳天澤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陳天澤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陳天澤就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各次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陳天澤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是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查分別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nycall廠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及各該SIM卡係被告陳天澤所有,據被告陳天澤述在卷,又被告陳天澤係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詳如前述),被告陳天澤以插用上揭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足認插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各該行動電話,顯為被告陳天澤所有且分別供其等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物品。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前揭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共2支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天澤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附隨各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參照)。上開物品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之旨。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陳天澤犯如附表甲所示16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於員警於查獲被告陳天澤時所扣得之藥鏟1支、夾鏈空袋6
個、疑似使用過之夾鏈袋2個等物,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作被告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上開物品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天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於101年1月22日上午9時04分,與朱啟成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之時間、地點,迨陳天圳於當日上午9時13分後之某時,抵達臺中市○里區○里路○○○路口附近赴約,隨即向朱啟成收取1千元價金後,陳天圳前往不詳處所取得海洛因後,再交付海洛因予朱啟成。因認被告陳天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天圳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陳天圳坦承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朱啟成於偵訊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5頁背面)及附表乙編號十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聲監字第169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632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8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以及被告陳天圳坦承有與證人朱啟成為上開通訊譯文之對話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陳天圳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係朱啟成要伊幫忙買注射針筒,此係因為伊剛好在衛生所接受美沙冬治療,而朱啟成又在上班沒辦法買注射針筒,所以伊才會幫忙朱啟成,之後朱啟成雖然有要請伊施用海洛因,但因伊已戒除毒癮而予以拒絕等語。
五、經查:證人朱啟成固於偵訊時證稱:「(問:101年1月22日早上9時許〈朗讀監聽譯文及警詢筆錄〉,你打給陳天圳約他見面,你說你在運動公園,你是開白色貨車的,他答應前往,該次情形為何?)該次是拜託他幫我拿海洛因。後來他生氣了,說我在電話中亂講話,就罵我,他就離開了。『等路』是指衛生所投幣式的針筒販賣機。該次他還是有將我的1千元拿走,之後有拿海洛因回來。地點是在大里路與國光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5頁背面)。惟證人朱啟成嗣於原審101年6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於101年1月22日向陳天圳購買海洛因,價金也是1000元,是否確實?)我沒有向他們(指陳天圳)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證稱:「(問:101年1月22日,你是否還記得你去找陳天圳的時候,到底有沒有拜託他幫你買買看海洛因?你去找陳天圳,你打電話給他,你有沒有拜託他去幫你買海洛因?)沒有,我有一次是拜託他幫我買針筒。(問:針筒?)嗯。(問:不曾拜託他幫你買海洛因?)不曾。...(問:你最初在警局時有承認你有跟陳天圳買海洛因一千元,對不對?)沒有,因為他有一次來,我是叫他幫我買針筒,他那裡沒東西,他本身也沒有在吃,也沒有在拿藥的習慣,因為那個打的電話,他們兩個公家用,不知道是誰在拿,我自己也不知道。(問:檢察官有問你那回那個電話是要做什麼,你說你就是要拜託他幫你買海洛因。檢察官有問你說那通電話,你打給他說約在運動公園,你是開白色貨車,說那次就是要拜託他買海洛因?)可是沒有交易。(問:為什麼?)就不夠錢,就湊一湊,他就生氣就走了,性格不好。(問;你不夠錢?)不是,我有夠錢,他沒有。(問:他為什麼沒有?)我也不知道。(問:你說他不夠錢?沒有,我有夠錢,不知道是他不夠錢還是怎樣,我就叫他幫我買針筒。」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證人朱啟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完全否認有向被告陳天圳購買海洛因。再細譯附表乙編號十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被告陳天圳與朱啟成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所示對話內容簡略,僅提及約定地點,而未明確言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該等對話僅止於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尚無可資判明被告陳天圳與朱啟成間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並無從憑認陳天圳有與朱啟成有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顯不足作為被告陳天圳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陳天圳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任何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朱啟成以及向被告朱啟成收取任何款項,則本件於被告陳天圳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況下,且無任何被告陳天圳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積極證據,顯無從僅憑證人朱啟成於偵查中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遽認被告陳天圳涉有本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審判決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陳天圳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陳天圳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被訴於101年1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天圳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非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陳天圳部分不當,惟如前所述,本件應認被告陳天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罪證不足,並無從認定被告陳天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天圳被訴於101年1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即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天圳被訴於101年1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天圳被訴於101年1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陳天圳被訴於101年1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天澤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陳天圳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對象│地點│販賣之價│科刑主文││││││金及毒品││├──┼──────┼────┼──────┼────┼──────────┤│一│100年12月6日│朱啟成│臺中市○○區│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10分至12││「鐵牛餐廳」│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00分許電話││附近(使用門│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聯絡後之某時││號為0000000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二│100年12月11│胡明鴻│○○市○○區│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07分至││○○巷圳溝邊│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7時32分許電││附近(使用門│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話聯絡後之某││號為0000000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時││00號行動電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三│100年12月30│廖顯門│○○市○○區│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日9時08分至││○○巷附近墓│幣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9時46分許電││園(使用門號│之海洛因│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話聯絡後之某││為000000000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時││號行動電話聯││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四│101年1月2日│廖顯門│○○市○○區│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9時40分至9時││○○巷附近溪│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8分許電話聯││畔(使用門號│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絡後之某時││為000000000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號行動電話聯││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五│101年1月12日│胡明鴻│○○市○○區│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17時08分至17││○○巷田埂邊│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10分許電話││墓地附近(使│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聯絡後之某時││用門號為000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號行││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動電話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六│101年1月12日│朱啟成│臺中市○○區│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23時28分至23││○○國中附近│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53分許電話││(使用門號為│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聯絡後之某時││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動電話聯繫││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SIM卡)沒收。││││││││├──┼──────┼────┼──────┼────┼──────────┤│七│101年1月13日│廖顯門│陳天澤住處即│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42分許電││臺中市○○區│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話聯絡後之某││○○路○○巷│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時││00號附近(使││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用門號為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電話聯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八│101年1月15日│朱啟成│臺中市○○區│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午12時07分││○○國中附近│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電話聯絡後││(使用門號為│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之某時││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動電話聯繫││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九│101年1月17日│朱啟成│臺中市○○區│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11時24分許電││消防隊附近(│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話聯絡後之某││使用門號為00│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時││00000000號行││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動電話聯繫)││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十│101年1月18日│朱啟成│臺中市○○區│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15時23分至15││○○國小對面│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53分許電話││之農會(起訴│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聯絡後之某時││書誤為衛生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附近,使用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為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0號行動電話││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聯繫)││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十一│101年1月22日│胡明鴻│臺中市○○區│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16時14分許電││○○巷田埂邊│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話聯絡後之某││墓地附近(使│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時││用門號為000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號行動││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電話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十二│101年1月23日│廖顯門│臺中市○○區│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15時16分許電││○○里活動中│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話聯絡後之某││心附近(使用│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時││門號為00000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號行動電││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話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十三│101年1月23日│廖顯門│陳天澤住處即│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21時57分至22││○○市○○區│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4分許電話││○○路○○巷│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聯絡後之某時││00號外(使用││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門號為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話聯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十四│101年1月28日│廖顯門│陳天澤住處即│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21時15分許電││○○市○○區│幣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話聯絡後之某││○○路○○巷│之海洛因│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時││00號外(使用│(起訴書│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門號為000000│誤為1000│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0000號行動電│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話聯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十五│101年2月3日│廖顯門│陳天澤住處即│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14時55分許電││臺中市○○區│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話聯絡後之某││○○路○○巷│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時││00號外(使用││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門號為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話聯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十六│101年2月13日│朱啟成│臺中市○○區│價值新臺│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21時07分至21││○○國小附近│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26分許電話││(起訴書誤為│之海洛因│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聯絡後之某時││大里路與國光││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路交岔路口附││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近,使用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為0000000000││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號行動電話聯││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繫)││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附表乙:
┌───────────────────────────────────┐│編號一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2月6日│10時10分24秒│A:農會││││B:什麼││A:被告陳天澤││A:大里農會││0000000000號││B:ㄏㄏㄏ哪裡的農會││││A:大里農會││B:證人朱啟成││B:中午休息的地方││0000000000號├──────┼────────────────────┤││11時44分14秒│A:喂││(見警卷第111││B:怎麼沒接││頁及背面)││A:我在廁所││││B:多久會到││││A:15分喔││││B:我在農會阿││││A:20分到好不好││││B:哪有那麼久││││A:我拉屎一下再穿個衣服20分到再騎個機車││││B:趕快一點││├──────┼────────────────────┤││11時53分53秒│A:喂││││B:到了沒有││││A:財神廟這裡你過來這裡││├──────┼────────────────────┤││11時58分17秒│A:喂││││B:財神廟沒有看到你││││A:鐵牛餐廳紅綠等腳下,你前天沒用,你慌││││慌張張,沒差那5分鐘││├──────┼────────────────────┤││12時00分27秒│A:喂││││B:趕快趕快,鐵牛餐廳,你在哪裡我在忙││││A:興兄,好啦,我在這裡而已│├───────┴──────┴────────────────────┤│編號二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2月11日│17時07分55秒│A:你在哪裡││││B:在旱溪││A:被告陳天澤││A:跑到旱溪││0000000000號││B:對啊││││A:你跑到旱溪做什麼?做工作喔?││B:證人胡明鴻││B:對啊││0000000000號││A:做工作??││││B:你在哪裡?││(見警卷第167││A:你等一下要回來嗎?││頁)││B:有啦││││A:回來再打給我,我等你喔││││B:好││││A:我從運動公園回來,紹興也沒有來,我就││││回家了,我打算到樹下││││B:好││││A:你回來打給我,到樹下││││B:好││├──────┼────────────────────┤││17時13分11秒│A:喂││││B:我馬上要回去了有沒有酒可以喝?││││A:你娘ㄟ,快一點到樹下,很奇怪ㄟ,我打││││找你,你多久會到樹下││││B:馬上啦,差不多10分鐘││││A:你到了打一下我就出去了││││B:好啦好啦││││A:樹下││├──────┼────────────────────┤││17時32分44秒│A:喂││││B:喂,要到了要到了││││A:好│├───────┴──────┴────────────────────┤│編號三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2月30日│09時08分12秒│B:你有沒有在家││││A:有,在看報紙││A:被告陳天澤││B:我過去找你聊天一下││0000000000號││A:沒用啦,我等一下過去樹王公再打給你││││B:好啦││B:證人廖顯門├──────┼────────────────────┤│0000000000號│09時46分00秒│B:喂││(見警卷第89頁││A:過來墓園這裡││)││B:好│├───────┴──────┴────────────────────┤│編號四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2日│09時40分26秒│A:喂││││B:在睡覺喔││A:被告陳天澤││A:我在洗衣服,你在家喔││0000000000號││B:對啊,十股那裡喔││││A:對啦,再打給你││B:證人廖顯門├──────┼────────────────────┤│0000000000號│09時48分05秒│A:你出了嗎││││B:在門口││(見警卷第89頁││A:你機車騎去衛生所,我用一下衣服,馬上││)││就到了││││B:我現在去衛生所喔││││A:對啊,去那邊等我││││B:好好免啦,我衛生所不用去啦││││A:我需要去,你不是要出門││││B:我過去溪霸那邊等你好了││││A:你衛生所用一下,我用衣服│├───────┴──────┴────────────────────┤│編號五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12日│17時08分08秒│A:要家了喔││││B:我墓園等你││A:被告陳天澤││A:你下班了喔││0000000000號││B:對啦││││A:好啦││B:證人胡明鴻││B:要帶那一個喔││0000000000號││A:好││├──────┼────────────────────┤│(見警卷第167│17時10分51秒│A:喂││頁背面)││B:來ㄚ││││A:要過去了,好啦│├───────┴──────┴────────────────────┤│編號六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12日│23時28分19秒│A:你有打給我喔││││B:對啦,怎麼沒有顯示號碼││A:證人朱啟成││A:恩││0000000000號││B:沒事要睡了,要跟你講一下 三合仔 回來了││││A:我和1個過去你那裡聊天││B:被告陳天澤││B:要到我家聊天喔││0000000000號││A:對啊││││B:不要太久好嗎││(見警卷第111││A:還要出去嗎││頁背面)││B:不用啦,我今天出庭,不用啦,來再說,││││快一點││││A:恩││├──────┼────────────────────┤││23時53分54秒│A:喂││││B:來了沒││││A:到國中了││││B:好好│├───────┴──────┴────────────────────┤│編號七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13日│10時42分57秒│B:你有在家嗎││││A:有,你在哪裡││A:被告陳天澤││B:我在家,要過去找你聊天一下,有事情││0000000000號││A:啥││││B:我要和你聊天而已,我過去你那邊一下││B:證人廖顯門││A:好││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89頁││││)│││├───────┴──────┴────────────────────┤│編號八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15日│12時07分52秒│A:你在哪裡,你在忙喔││││B:我在建國市場,你現在進去就有了││A:證人朱啟成││││0000000000號││││││││B:被告陳天澤││││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11││││頁背面)│││├───────┴──────┴────────────────────┤│編號九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九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17日│11時24分12秒│B:喂││││A:你有空嗎││A:證人朱啟成││B:你是誰││0000000000號││A:我阿成啦││││B:你在國小10分││B:被告陳天澤││A:我要去消防隊那個7-11那裡││0000000000號││B:好││(見警卷第111││A:我差不多5分鐘到那裡││頁反面)│││├───────┴──────┴────────────────────┤│編號十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十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18日│15時23分19秒│B:我在烏日敷腳││││A:你多久會回來││A:證人朱啟成││B:半個小時││0000000000號││A:你快一點我等你││││B:好││B:被告陳天澤├──────┼────────────────────┤│0000000000號│15時43分08秒│A:喂││││B:5分鐘在農會來載我││(見警卷第111││A:好││頁背面、第112├──────┼────────────────────┤│頁)│15時53分04秒│A:喂,沒看到你││││B:有啦,我還在後面││││A:好│├───────┴──────┴────────────────────┤│編號十一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22日│16時14分46秒│A:要到了,在加油││││B:你在哪││A:被告陳天澤││A:在墓園││0000000000號││B:對啦,在墓園等你││││││B:證人胡明鴻││││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68││││頁)│││├───────┴──────┴────────────────────┤│編號十二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十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23日│15時16分41秒│A:回到家中喔││││B:對啊││A:被告陳天澤││A:我也剛回到家││0000000000號││B:那個很誇張,怎樣,你玩的怎麼樣││││A:你不知道很誇張喔,那個玩到後來說挪一││B:證人廖顯門││下位置, 海哥 桌面5、6百,他說5、6百丟││0000000000號││掉,他和高腳的對面互調而已,那個賭這││││樣而已,不抓位置就3亂4亂,現在在那邊││(見警卷第89頁││賭 妞妞 , 阿俊 和他們下去賭妞妞,我怎麼││背面)││知道,我就回來了││││B:這樣喔,要做什麼││││A:回來了,剛回來看到你的機車,不然去聊││││天ㄚ││││B:好││││A:來聊天一下,我馬上出去││││B:好│├───────┴──────┴────────────────────┤│編號十三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十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23日│21時57分54秒│A:有贏就好不要玩了,贏幾千元就好,出來││││走一走││A:被告陳天澤││B:你人在哪裡││0000000000號││A:在家││││B:我等一下打給你││B:證人廖顯門├──────┼────────────────────┤│0000000000號│22時04分18秒│A:我騎出來店這邊了││││B:我回去了││(見警卷第89頁││A:我騎回去好了││背面、第90頁)││B:不用啦,明天早上在見面,好不好││││A:我在門口而已,你不要一下││││B:好啦,我家門外面││││A:你鐵馬騎著走一下,出來一下││││B:在我家門口││││A:好│├───────┴──────┴────────────────────┤│編號十四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十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28日│21時15分30秒│B:你有沒有在家││││A:有阿││A:被告陳天澤││B:我走去你家一下││0000000000號││A:門口就好││││B:好││B:證人廖顯門││││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90頁││││)│││├───────┴──────┴────────────────────┤│編號十五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十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2月3日│14時55分47秒│B:外面,你家外面││││││A:被告陳天澤││││0000000000號││││││││B:證人廖顯門││││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90頁││││背面)│││├───────┴──────┴────────────────────┤│編號十六被告陳天澤就附表甲編號十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2月13日│21時07分44秒│B:你要過來農會喔││││A:你在睡喔││A:證人朱啟成││B:你要過來用喔││0000000000號││A:我朋友一個要過去,我想說他一個而已,││││他一個要過去││B:被告陳天澤││B:不然明天,你朋友我又不認識││0000000000號││A:我和他一起過去││││B:好,多久││(見警卷第112││A:現在過去││頁背面)││B:好││├──────┼────────────────────┤││21時26分35秒│B:我在農會那裡││││A:在農會了喔,我現在在國光路和大里路這││││哩,馬上到││││B:好│├───────┴──────┴────────────────────┤│編號十七被告陳天圳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22日│09時04分37秒│A:大ㄟ,你都不接,我在運動公園這裡,我││││沒有辦法過去,你過來一下好不好,我拿││A:證人朱啟成││錢給你。││0000000000號││B:誰?││││A:我開貨車的。││B:被告陳天圳││B:誰開貨車?││0000000000號││A:白色的,衛生所那邊有沒有,我沒有辦法││││過去衛生所,我在大里路與國光路運動公││(見警卷第12頁││園。││)││B:好啦。││││A:我拿給你,你順便去衛生所幫我帶禮物過││││來。││││B:沒有啦,我爬不過去,我現在久沒有那個││││。││││A:你去那邊幫我跑一下,我就沒辦法,我再││││多給你。││││B:好啦好啦。││││A:你順便去別間幫我跑一下,我再多給你。││││B:我現在過去。││││A:大里路跟國光路。││││B:我知道,好啦好啦。││├──────┼────────────────────┤││09時13分24秒│A:大ㄟ,你出門了嗎?││││B:有啦,我要過去文吉這裡了。││││A:我肯德基對面這裡,我在這裡領錢,你順││││便。││││B:好啦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