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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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誠仁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 陳有辰林柏瑋 (上2人另由警追查)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另彭誠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彭誠仁與陳有辰、林柏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唐小虎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古偉均褚心怡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使用之 黃嘉萍 (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98號提起公訴)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唐小虎」再於TELEGRAM群組內指揮陳有辰、林柏瑋輪流駕車搭載彭誠仁,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推由彭誠仁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與陳有辰或林柏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彭誠仁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古偉均、褚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誠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至66、7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65至66、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偉均、褚心怡(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73至7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有辰、林柏瑋、及暱稱「唐小虎」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復因被告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酌此一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匯入10萬元(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並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案犯行共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款項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古偉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假冒古偉均之大學同學「 冠瑋 」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古偉均,並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古偉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7日1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3分至4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后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號統一超商后冠門市

⑴告訴人古偉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⑵113年1月27日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市○里區○○路0號統一超商后冠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

⑶被告比對畫面(偵卷第36頁)

⑷第一銀行戶名黃嘉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系統自我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7、61至65頁)

⑹告訴人古偉均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頁面截圖(偵卷第67、69頁)

⑺告訴人古偉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8頁)

2

褚心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假冒褚心怡胞妹「 褚怡菁 」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褚心怡,並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褚心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5萬元

⑴告訴人褚心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

⑵113年1月27日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市○里區○○路0號統一超商后冠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

⑶被告比對畫面(偵卷第36頁)

⑷第一銀行戶名黃嘉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9至8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告訴人古偉均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褚心怡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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