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九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九強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乙○○未領有營業小客車之職業登記證即駕駛
車輛營業,並於民國96年5月18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
往南方向,臨時停車在路旁欲迴轉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繼續
行駛時,因未能隨時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及疏於注意原告即騎
乘機車停等於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等情形,貿然
前駛而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損,並因原告人車
倒地而使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此業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即96年度偵字第
17230號),被告乙○○亦因本件事故遭刑事通緝在97年3
月間到案(即96年度交易字第561號)。惟原告因上開事故
,受有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950元、工作損失
220,000元(包含薪資100,000元,即因傷休息二個月,每月
薪資50,000元,及業績損失120,000元,即因傷自96年7月份
起至97年10月份間無法外出跑業績,每月約30,000元)、醫
療費用21,420元(含每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計7,140元
,共需3個月即21,420元)等損害,並因上開車輛事故而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被告應支付原告相當之精神賠償,
而被告九強交通有限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在明
知被告乙○○未領有營業小客車之職業登記證仍讓其靠行營
業駕駛營業小客車,該事故車輛客觀上亦屬被告九強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被告九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總計291,370元
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九強交通有限公司則以:上揭事故車輛係訴外人賴介
仁自備車輛以向伊靠行方式掛牌營業,嗣後 賴介仁 再將該
事故車輛轉租予被告乙○○使用,伊並不認識被告乙○○
,自無法監督被告乙○○之職務之執行;且賴介仁與原告
事後就事故賠償之談話內容伊並不清楚,原告在94年間即
已經到職,自應可提出相關薪資之扣繳憑單為證,而其提
出之在職證明、離職證明所載時間前後矛盾,其證書亦為
私人開立無公正效力;且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機車係在停止
間遭被告乙○○由後方起步迴轉時所追撞傾倒,該機車僅
後車尾大牌受損部分係由被告乙○○追撞所造成損害外,
其餘原告將整輛機車大部分解全部更換全新零件並要求被
告全額給付修繕費用之部分,均非遭被告乙○○所致,是
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顯有不合;另原告所提各時期診
斷證明書所載複診時間差距過大、時間點前後矛盾、所載
自費回診次數及時間與常情不合,又就醫交通費與各就醫
時間點不符,事後原告未能提出機車修復照片、個人所得
稅扣繳憑單及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憑證以為證據,是對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及精神慰撫金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伊有陪同原
告前往醫院就醫,伊亦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過高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96年5月18日駕車在臺北市○○區○○○路○
段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損。
二、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
被告九強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乙○○就其疏未注意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既不爭執
,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30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
下:
1、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給付之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共計7,1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計程
車車資證明及收據4紙、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6紙可證
,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其預估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21,42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則非可採
。
2、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為三協成裝潢工
程有限公司之經理,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本次車禍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2個月,完全無法工作損失為
100,000元,又自96年7月開始至10月止原告因傷無法出
外跑業績每月損失30,000元,共計損失220,000元云云
,雖提出96年6月14日在職證明書(原證4)一件為憑,
惟此與原告另行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6年5月
離職等情相互矛盾,且與原告於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9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中並無薪資收入乙節不符,
且本院於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提出96年度報
稅資料,原告亦未能提出以證明其確有薪資收入,足見
原告就工作收入損失之主張與事證不符,諉無足採。
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所有之機
車受損計支出修繕費用9,9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收據2
件(原證3)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核其修繕之費用均
為必要,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機車僅車尾牌受
損云云,惟查機車如受撞擊倒地時車身各處均有受損可
能,非僅受撞擊處會受損,被告所辯尚與常情有違,並
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背部挫傷及
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
告受傷程度、被告職業為駕駛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當。
5、以上被告乙○○共應賠償原告42,090元。
二、次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輛靠行於被告九強公
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九強公司雖辯稱事故車輛係
賴介仁自備車輛以向伊靠行方式掛牌營業,嗣後賴介仁再
將該事故車輛轉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九強公司不應
負連帶賠償云云。惟查,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
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且目前社會
上經營交通公司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者收取費用者
所在多有,他人從外觀上僅能判斷該車輛係該受靠行之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務。
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既靠行於被告九強公司,
則被告乙○○在駕駛該車輛營業時形式上即為被告九強公
司之受僱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九強公司即應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