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店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述二、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 陳宛妮 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