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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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三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三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童三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2罪)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90年聲字第1539號)就上述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5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第6罪)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聲減字第356號)就上開第1、2、5、6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4月後,與第3、4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9年3月25日假釋出獄,再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4月5日晚上8時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9月8日撤銷假釋,前開徒刑之執行未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23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用錫箔紙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0年8月24日22時5分許,經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825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童三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三性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8月24日22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卷第1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8255公克,此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卷第27頁])及海洛因3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可佐,被告亦供承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其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8月在案,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童三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華 」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結果,查獲 洪毅傑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並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1年4月6日中檢輝肅100毒偵2942字第032269號函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戒除劣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違反法令,施用毒品,惡性非淺,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坦承本案罪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8255公克,而包裝袋因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故事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3公克,而包裝袋因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事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