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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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余遠銘 被告 黃耀賢 (原名 黃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5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利息,然於
110年4月13日則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
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銘賢汽車修理廠」,從事中古汽車之修理與買賣業務。其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依約交貨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汽車修理廠,向原告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願以135萬元出售,但原告須先支付70萬元之定金,原告匯款後1週內,被告便可交付完整車籍資料供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得於同年11月15日交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小客車,雙方於9月25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則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然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小客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察覺被告另以相同之價格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他人,始知受騙,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顯見被告行為確屬不法,造成原告之損害,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存摺帳戶內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