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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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芯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芯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房東提供之傢俱」之記載更正為「房東提供之傢俱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將本案房屋之鑰匙等物返還予告訴人,竟恣意丟棄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59號被告胡芯慈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樓
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芯慈與其母 胡嘉韻 (已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死亡,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8年8月22日起向 李卉彤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賃期間為1年,李卉彤因而將該房屋之玄關門鑰匙2把、內門鑰匙2把、大門鑰匙2把、社區門禁磁扣2個及停車場遙控器1個等物交給胡芯慈與其母胡嘉韻保管,並由該2人於租賃期間供使用,終止租約時應將上列物品及房內家具設備歸還。惟胡芯慈與其母胡嘉韻2人於108年9月22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並經李卉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31日判決胡嘉韻應將本案房屋返還李卉彤。詎胡芯慈明知其持有之房屋玄關門鑰匙2把、內門鑰匙2把、大門鑰匙2把、社區門禁磁扣2個及停車場遙控器1個等物為李卉彤所有而應於搬離本案房屋時返還李卉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搬離本案房屋時,未將上開物品返還李卉彤而予以丟棄至不詳處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卉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芯慈於偵查中坦承其有丟棄上開物品,且告訴人李卉彤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提供之傢俱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即時通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明知其因與其母胡嘉韻承租本案房屋而持有房屋玄關門鑰匙2把、內門鑰匙2把、大門鑰匙2把、社區門禁磁扣2個及停車場遙控器1個等物應於搬離本案房屋時返還李卉彤卻未返還,因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伊要還上開物品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已經把門鎖換掉了,所以伊就把上開物品都丟掉,伊不是承租人,不是案子當事人,伊知道的就這麼多,伊與本案無關等語,是被告自承當時有返還之意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犯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部分屬侵占罪之不罰後行為,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