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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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晉維明知其並無出售電腦配備等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上之拍賣平台,以臉書帳號「ChenJinWei」在該處刊登販售處理器、顯示卡、主機板、記憶體之假銷售訊息,經 王信翔 於108年9月20日下午5時58分許,瀏覽該銷售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晉維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成交,致王信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航園門市,以ibone線上付款之方式,操作輸入由陳晉維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里公司)交易單號「000000000000」後,繳款18,000元至台灣里公司帳戶,再由台灣里公司轉匯至陳晉維註冊之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會員編號148801之帳戶內。嗣因王信翔遲未收到商品,其後並無法與陳晉維取得聯繫,王信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晉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84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第57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信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見偵卷第13頁)、被告刊登銷售訊息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24頁)、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台灣里字第0000000號回覆公文函1紙(見偵卷第25頁)、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檔號00000000-00回函所檢附被告會員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9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11頁、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且審酌被告前有同樣手法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1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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