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興仁路口時,燈號為綠燈,嗣燈號卻未顯示黃燈,直接由綠燈轉換為紅燈,致異議人未及煞車,違規行為係因燈號故障所生,異議人並非故意違反;又依取締相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右方之機車騎士,其腳均離開地面,顯見該機車係行進中,並未停車;而對面車輛亦緊急停止,是尚難因其他車輛均於停止線後,即認異議人違規。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且迄今仍未修復該號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興仁路口時,因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異議人固提出光碟片,資以證明高雄市○鎮區○○路、興仁路口之燈號,係直接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並未顯示黃燈之事實;且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片,勘驗結果為:該光碟片計有三個檔案,分別為十二秒、十秒及二十一秒,其中十二秒部分,係於夜間拍攝,另二檔案則於白天拍攝;又該三檔案所出現之畫面,最先均出現綠燈,嗣燈號轉換,綠燈消失,不久,約三秒鐘,即直接轉換為紅燈,未出現黃燈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然本件之重點應在異議人駕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興仁路口時,該燈號是否早已顯示紅燈許久,或正值燈號轉換為紅燈,如燈號已轉換許久,異議人始駕車經該處,其明知紅燈仍闖越,自應受處罰,則本件應與燈號故障無關。爰審酌㈠異議人駕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興仁路口時,係於紅燈啟亮後二五點五四秒,嗣紅燈啟亮後二六點三四秒時,異議人車輛並未停車,仍駕車前進等情,有違規測照相片資料顯示說明附卷可參。㈡另高雄市○鎮區○○路、興仁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係購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新品,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啟用以來,主機狀況良好,運作正常,未曾有過維修紀錄,該照相設備在建立國家檢驗標準前,以國際檢驗合格文件為依據(因國家標準尚未建立),其功能應用於違規闖紅燈及超速之採證,並有閃光燈裝置,不論白天及夜晚均可操作;其作闖紅燈監視器使用時,可與號誌訊號相連結,紅燈亮起、且過預設紅燈延遲時間一點六秒後,開始監視並照相,意即紅燈亮時,主機藉由埋設在車道上停止線前後之二組感應線圈啟動照相,此時若有車輛前輪壓在第二組感應線圈(路口停止線外)時,線圈檢知器便會觸發照相單元,立刻照下第一張相片,為
採證車輛確實闖紅燈,在預設之間隔時間一秒後,會照下第二張相片,再觀其相片中車輛位移距離,並佐以車速等要項,判定違規事實(闖紅燈或越線臨停),當紅燈轉換綠燈時,主機將自動關閉闖紅燈監視功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三○○○七四三六號函及函附易動紀錄表及相關文件可參。準此,該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經國際檢驗合格,並屬新品,啟用後距本件舉發時,不到二個月,不僅仍在堪用期間內,且使用正常、無維修情形,是該機器應無誤攝之可能。㈢由於該機器並無異常之情況,故異議人係紅燈啟動二十五點五四秒後,始行經該處,並闖越紅燈,而非於燈號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時,始行經該處甚明。從而,本件違規情形,應與燈號轉換故障無關,亦與旁邊車輛情況無涉,異議人前開辯詞,尚難採信,且無傳訊證人黃伊甄證明燈號故障之必要。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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