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撤銷婚姻等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惟被上訴人已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家字第四號判決其勝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家上字第一○八號撤銷婚姻事件審理中,有該卷宗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之訴既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撤銷婚姻事件中之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據,為免裁判歧異,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周淑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