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起本件再審之訴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前不變期間規定而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未逾期等語,惟查:㈠「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部分,即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可言,自不得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其以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㈡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情形係專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三十日,但再審理由知悉或發生在後,而再審原告主張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之證據而言,若當事人未予記載而有欠缺,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法院得以其書狀不合程式係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因案取得新證據,並於搬家整理時,無意間發現一些相關資料,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但核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因搬家時始發現新證據,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換言之,再審原告尚未具體表明其有遵守就再審理由知悉或發生在後而未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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