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震瑋 上訴人承受訴訟人)丙○○
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丙○○、乙○○、甲○○為上訴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丁○○與配偶 宋葉玉嬌 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飛機失事死亡,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又丁○○之繼承人為丙○○(男,000年00月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七一)及甲○○(女,000年0月000日生,二四一三四)等三人,有卷第七六至八二、九六、九八至一00),上開繼承人三人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