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70號原告 林台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叁拾肆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之訴訟(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
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調解(10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6號),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萬5,503元,該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068元,原告已繳納二分之一即7,034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034元【計算式:14,068-7,034=7,03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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