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90號原告 陳姿惠 被告珠海長春小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曉珍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均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室內格局所示A部分內發電機及雜物遷出、拆除水泥隔牆,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並返還原告;並以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大
樓電箱部分:102,00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現值)×40.8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即A部分之16.41平方公尺+電箱面積24.45平方公尺)=4,167,720元⒉至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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