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附民原告 簡振宇 附民被告 李承鴻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承鴻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判決在案,而被告李承鴻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而原告簡振宇則於同年2月1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記、被告李承鴻上訴狀、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嗣因本案刑事部分,已判決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理,而應由法院僅就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判。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宗航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