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一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四一九、三九九元,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六六九、八九一元,綜合所得淨額為四、0五一、八一四元,核定補徵稅額二三八、二一0元,並按所漏額一二五、一00元處0.二倍之罰鍰,計二五、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第一筆短報之所得為原告在中華電腦中心之薪資所得,計少報四一一、三九九元,經核對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發現原告係誤將扣繳憑單中之「給付淨額」當成「給付總額」申報。此項錯誤肇因於原告當時正為遭非法解聘而全力搜集資料陳情,並提起訴訟,心神不寧,絕非故意漏報以圖僥倖。審核人員審核原告之申報書時對原告申報之各筆所得,均在「稽徵機關審核」欄打勾,顯見該員有嚴重瑕疵,致未能及早通知原告補正。何況原告已將該扣繳憑單附於申報書中,因此可證並非原告故意短報以公然挑戰國法。㈡第二筆漏報之所得為原告配偶 倪惠齡中國農民銀行之另一筆「薪資所得八、000元」,因該筆所得並非正式薪資,且未收到扣繳憑單,此部分非屬原告之過失云云。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本案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薪資所得計四一九、
三九九元,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六六九、八九一元,綜合所得淨額為四、0五一、八一四元,核定補徵稅額二三八、二一0元,並按所漏額一二五、一00元處0.二倍之罰鍰,計二五、0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此項錯誤肇因於其當時心神不寧,非故意漏報以圖僥倖,且已將該扣繳憑單附於申報書中,稽徵機關審核人員未及早通知原告補正,請求撤銷罰鍰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案原告既自承因心神不寧致短漏報薪資所得四
一九、三九九元,可見其雖無故意,但難謂無過失,且依前揭規定,人民有依法定期限申報每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義務,尚難以稽徵機關未以人工審核通知更正為由免除漏報之責。
㈡又本案原告係將自身於中華電腦中心薪資所得之「給付淨額」,誤報為「所得總
額」,致短報四一一、三九九元,又漏報其配偶在中國農民銀行農業金融部之薪資所得八、000元,合計漏報四一九、三九九元。其辯稱因財政部設計之扣繳憑單上有「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之欄,卻無「所得總額」欄,因此易讓納稅義務人誤以「給付淨額」申報云云,經查原告就其利息所得及其配偶之利息所得、薪資所得(一、三九六、七三九元部分)均能以「給付總額」正確申報為「所得總額」,可見原告並非不能為正確之申報,而係一時疏忽而為誤報,自難謂無過失。至於漏報其配偶在中國農民銀行農業金融部之薪資所得
八、000元部分,原告既已申報其配偶在同一銀行農業金融部之薪資所得一、
三九六、七三九元,則對另一筆八、000元薪資所得,衡情非不能查證得悉,卻疏未查悉,一併申報,亦有過失,尚難以未收到扣繳憑單免責。是原核定依據首揭規定,處以所漏稅額處0.二倍罰鍰,計二五、000元(即漏稅額125,100元×0.2倍=罰鍰金額25,000元),並無不合。且本件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0.二倍罰鍰,在該法條所訂處罰倍數範圍內(中間偏低倍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㈢至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飾(應係「飭」字之錯別字)
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二三八、二一0元,其中原告尚未繳納之半數計一一九、一0五元由被告另行發單限期由原告補繳,但已繳及應補徵稅額均不得加計息。」部分,其中補繳稅款部分,原告既無爭議,本得自行前往稅捐機關繳納,無聲明之必要,而加計利息部分因本稅曾經復查程序,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且已繳稅款亦不生加計利息問題,均無另為聲明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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