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四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二、第五行「方之遭舉發違規」應更正為「方知遭舉發違規」外,其餘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仍辯稱舉發通知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通知書係按抗告人戶籍地址無法送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至八二十條之規定公示送達,並經原審詳予敘明,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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