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
原告甲○
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勞訴字第00二七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嘉金機材工程有限公司所屬前被保險人 呂嘉得 因罹患直腸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斷成殘,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其父即原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呂嘉得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呂嘉得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原告甲○於被保險人呂嘉得死亡後,始申請被保險人呂嘉得之殘廢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合,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保給字第一0二六一八三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保監審字第0一三五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與呂嘉得之母即原告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殘廢給付之核定並給付應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生前未申請殘廢給付,死亡後其遺屬可否主張繼承而提出申請?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所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子呂嘉得不幸罹患直腸癌之惡疾,且經治療多年,藥石罔效,而醫師宣布治療終止,符合上開規定自明。
二、另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二、父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條後段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法定受益人之地位,於法定時效內,向被告提出請領子女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請求,亦符台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竟拖詞不予給付,實令人不服。
三、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分別為民法第六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呂嘉得因直腸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定成殘,其父甲○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檢據申請呂嘉得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呂嘉得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其死亡前並未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與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乃核定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訴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條後段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其以法定受益人之地位,於法定時效內,向被告請領呂嘉得殘廢給付,被告竟託詞不予給付,實令人不服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且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被保險人於生前既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亦無從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由繼承人繼承(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足資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呂嘉得生前既未提出申請殘廢給付,即與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未合,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爰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死亡前曾請領殘廢給付為限。次按勞工保險之立法目的及殘廢給付之性質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故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且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被保險人於生前既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即不存在,自無從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復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僅於失蹤津貼、遺屬津貼二種給付方式,及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特殊情形,始給付於被保險人以外之人,其餘則皆給付與被保險人本人。故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並非可得繼承之標的,蓋如係可繼承之權利,則原可依民法繼承編之一般規定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即可,無須於勞工保險條例中就何人得為請求為特別規定。況如係得為繼承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亦無須就其承領人之資格為與民法繼承編所定繼承人之資格不同之規定。再者,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殘廢給付且經審定應給付者,原有之殘廢給付請求權即成為可實現之金錢債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猶規定為應由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而非由繼承人承領,則尚未經申請給付且經審定應給付者,自亦無由繼承人請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呂嘉得因罹患直腸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斷成殘,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其父即原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呂嘉得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呂嘉得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其死亡前並未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原告甲○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申請被保險人呂嘉得之殘廢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合,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條後段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其以法定受益人之地位,於法定時效內,向被告請領呂嘉得殘廢給付,被告竟託詞不予給付,實令人不服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全部或部分永久性失能,肇致收入中斷或減少時,給予經濟生活之補償,故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且係被保險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並非可得繼承之標的。被保險人於生前既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亦無從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由繼承人繼承,已如前述。本件被保險人呂嘉得生前既未提出申請,未行使殘廢給付請求權,即與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未合,其遺屬即原告亦無從依繼承之法律規定,以繼承人之地位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否准原告甲○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是原告前述主張係對法律之誤解,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本件申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殘廢給付之核定並給付應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