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盟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勞訴字第00四00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盟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鋼公司)未經許可,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之菲律賓籍外國人PABLODAVEGUTIERREZ(雇主: 簡美珠 ;經核准於臺北縣○○鎮○○街○○○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在原告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八之一號之處所從事金屬磨光工作。案經被告機關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先後派員訪查屬實。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當場查獲,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樹警外字第0九一000八九一0號函請被告機關台北縣政府核處。台北縣政府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五七六0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及本件原雇主即原告代表人甲○○之配偶簡美珠因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被處罰鍰後,被告再處罰原告,是否有一事不二罰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外國人菲律賓籍PABLODAVEGUTIERREZ為簡美珠所聘僱之家庭監護工,
惟簡美珠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於公司趕工之時,PABLODAVEGUTIERREZ會主動幫忙工廠工作,是出自於個人自發性之行為,應與原告公司無涉。
⒉縱或PABLODAVEGUTIERREZ有於原告公司主動幫忙工作之事實,亦屬於由簡
美珠所聘僱而非在定點工作,該行為業經台北縣政府罰鍰在案可稽,詎料被告機關除簡美珠個人之處分外,另亦處分原告公司在內,顯有違反「一事不兩罰」之精神,加重人民無端之負擔。
⒊簡美珠股東個人思慮欠周,係屬個人過失,非故意犯;而現今全球各地迨為
經濟不景氣、產業蕭條所苦,原告乃屬小型公司,經營利潤微薄,惟為響應政府「根留台灣」,毅然留在本地繼續為國奉獻,所應上繳各項稅款不曾短少,公司設立至今均奉公守法,今因股東個人之過失,若遭被告機關雙重處分罰鍰,即與政府照顧扶植中小企業政策相違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惟原告於偵訊筆錄稱「(你自何時起僱用該菲勞在你開設之盟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工作?今日何時起工作?)我這二天因為要趕貨所以叫他先幫忙作金屬磨光,今天早上八點就指派他工作」「(如何計薪?何人支付?有無辦理健保、勞保?)薪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由我支付」「(生活食宿由何人提供?你配偶簡美珠是否同意借你指派外勞?)由我提供食宿並住在盟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樓夾層內。是的,因為我要趕貨,欠人手」。PABLODAVEGUTIERREZ於偵訊筆錄稱「(警方實施檢查時,你在何處工作?該公司名?地址?負責人?受監護人是否在現場?)我正在從事金屬磨光加工工作,是在盟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工作,地址是臺北縣樹林市○○街28之1號,負責人是甲○○」「(你自何時開始在盟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何人指派你?)我忘記了,但今天是我雇主先生甲○○叫我至工廠幫忙」,足見PABLODAVEGUTIERREZ至工廠工作,實受原告指派,簡美珠聘僱PABLODAVEGUTIERREZ並非照顧受監護人 簡阿土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但原告因指派簡美珠所聘僱之PABLODAVEGUTIERREZ從事金屬磨光加工工作,則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二者違規事項並非相同,故無所謂一事兩罰之情形。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於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原告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八之一號之處所,查獲簡美珠僱用(核准在臺北縣○○鎮○○街○○○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之菲律賓籍PABLODAVEGUTIERREZ從事金屬磨光工作乙事,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工作照片為證,惟原告主張係PABLODAVEGUTIERREZ主動幫忙工廠工作,與原告公司無涉云云。但查,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上址查獲時,PABLODAVEGUTIERREZ供稱:「雇主的先生甲○○叫我至工廠幫他忙。薪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由甲○○支付。由盟鋼公司提供生活食宿,並住在盟鋼公司內」等語,另原告代表人甲○○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這兩天因為要趕貨所以叫他(PABLODAVEGUTIERREZ)幫忙做金屬磨光,今天早上八點就指派他工作。薪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由我支付。由我提供生活食宿並住在盟鋼公司一樓夾層內」等語,此有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之監護工在其處所從事金屬磨光工作,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查菲律賓籍PABLODAVEGUTIERREZ係受僱於簡美珠,被告機關以簡美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菲律賓籍PABLODAVEGUTIERREZ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處以罰鍰,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該二款所規範事項不同,故無一事兩罰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一事兩罰情事,亦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之菲律賓籍外國人PABLODAVEGUTIERREZ,在原告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八之一號之處所從事金屬磨光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揆諸前揭法令,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江金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