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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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晉邦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財訴字第○九二○○五七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六○
一、二八○元,當年度申報時前年度尚有暫繳稅款並核定退稅,且原告未曾授權任何人得與原處分機關進行協談云云,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收受被告機關核定之繳款書,此有原告代表人蓋章收受之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該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五),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星期日)前申請復查,惟該日適逢假日,故復查截止日順延至次工作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星期一),但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首揭復查期限之規定甚明,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復查,自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