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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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勞訴字第00一一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前被保險人 楊啟佑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並已由其受益人甲○○即原告請領死亡給付在案。嗣原告以楊啟佑死亡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請求補發差額。被告以楊啟佑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迄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二五三0六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二0七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改依老年給付之規定為老年給付之核定,並給付差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一千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請求改領老年給付,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核定不予給付,有無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被保險人楊啟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病亡故。原告於同一年度依被告贈閱之勞工保險條例記載內容,以死亡的事實,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申請死亡給付,並已具領在案。
二、楊啟佑於八十六年病中,原擬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申請老年給付。惟因仍在職中,致未能如願。又因身負家中經濟重責且期盼病癒能繼續工作賺錢養家。故不敢輕言辭職。之後,敵不過病魔。而不幸於在職中病故。非因退職,故不符合申請老年給付。
三、原告於九十年在職業工會工作時,閱讀到「勞工保險業務專輯」一書。於第一七三頁內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臺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二八四八三號函示略以:「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
四、該函示係於七十七年發布,然原告於八十七年欲申請給付事項時,從被告所贈閱之勞工保險條例一書並未記載上開七十七年之函示。被告既發行贈閱該書刊,顯是為提供資訊或告知申領條件的目的而發行之,理應記載上開函示,而非一成不變的書刊內容行諸數年,或選擇性的記載新修正條文。如選擇性的記載新修正條文,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第十三、十五、七十六之一等四條,因被告的行政規範未臻詳盡,未有公平合理的態度,釋放資訊,以致原告權利蒙蔽。
五、再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含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兩張表格,背面的給付說明,均未有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二八四八三號函示,提供可供考量選擇的給付說明。被告如此矇敝資訊,導致申請人(原告)只能就表格上文字意義,以事實(死亡)申請死亡給付。若原告的資訊不是選擇性的登錄,而能告知上開函示,或於申請表格背面說明,原告就會擇優申請老年給付。否則,以死亡之實申請退休的老年給付,則完全不符合條例之規定。因被告的官僚行政,影響了眾多的被保險人(含原告)權益,致政府照顧勞工及遺屬,所推行社會保險之美意亦因而受損。
六、原告亦知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於事故之日起二年內行使之。而本案訴訟的爭議則是被告官僚行政,沒有將政府為勞工福利而發布之函示,公平合理的釋放資訊於為民服務的刊物(贈閱之勞保條例,或申請給付的表格)。因此誤導而產生的時間流逝和金錢上的損失。理應由被告承受。而不應以時效已過為由,搪塞原告之請求。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無資訊的狀態下,逾期申請核退自付醫療費用一事遭拒。經過舉證理論,終能獲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准予核退。以上舉例,純為證明行政機關也可以因事端發生之背景因素,而為純法規之外的仲裁。
七、總上所述事實及理由,原告因被告的行政疏失,導致應可申領的給付金額短領差額達四十萬一千元整。因而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二八四八三號函釋明有案。
二、本案原告之配偶楊啟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並由受益人甲○○即原告請領死亡給付在案。嗣原告以楊啟佑死亡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檢據請求補發差額。然據被告調閱楊啟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及現金死亡給付資料略載:楊啟佑係於000年0月00日生,先後在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保險年資合計三十年又一○四日,在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合計逾二十五年,業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核付楊啟佑之死亡給付一、四○三、五○○元正。被告以依照前開函釋,原告如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老年給付,惟原告申請擇領老年給付時距楊啟佑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否准所請老年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未把前開函釋納入與民溝通之刊物,顯有疏失,使其權利受損等語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規定,原告願意放棄請領楊啟佑之死亡給付而選擇請領老年給付者,應於楊啟佑死亡之日起二年內請領之,原告既於楊啟佑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之日起,已逾兩年請求權之時效後始提出申請,顯已逾兩年請求權之時效。基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法便。理由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二八四八三號函釋:「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上開函釋,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自應加以適用。
二、查本件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前被保險人楊啟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並由受益人甲○○即原告請領死亡給付在案。嗣原告以楊啟佑死亡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檢據請求補發差額。經查,楊啟佑係於000年0月00日生,先後在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保險年資合計三十年又一0四日,在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合計逾二十五年,業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核付原告楊啟佑之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元,此有楊啟佑之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現金死亡給付資料等影本各乙份,附原處分卷附件二、
三、五可稽。被告以依照上開函釋,原告如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老年給付,惟原告申請擇領老年給付時距楊啟佑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否准所請老年給付,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被告未把前開函釋納入與民溝通之刊物,顯有疏失,使其權利受損等語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規定,原告願意放棄請領楊啟佑之死亡給付而選擇請領老年給付者,應於楊啟佑死亡之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請領之,茲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請楊啟佑之老年給付,顯已逾兩年請求權之時效,囿於法令,其請求權已經消滅,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尚無違法可言。至於被告未充分宣導上開有利於保險受益人之函釋,固有可議,但無法改變原告領取老年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原告申請楊啟佑之老年給付差額,已逾兩年請求權之時效,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改依老年給付之規定為老年給付之核定,並給付差額四十萬一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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