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三○三二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依規定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回收點標示」於其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案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環四字第○九二○○○七七六七號函轉被告查察。嗣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五之二號一樓原告營業所在地稽查發現,乃予以告發,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縣永清字第九二○二○一六號處分通知單,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已於營業入口處設置「廢電池回收筒」,且該營業處入口大門採透明玻璃,擺放時已考量使路過者明顯看到該項設置,則原告已設置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僅未獲悉有關單位告知或輔導須另張貼相關標誌,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方得知,原告立即向其詢問應向何處索取該「回收點標誌」,惟該員亦不知情而未獲回覆,再詢問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當日前往索取張貼之貼紙,但適逢承辦人員不在,於次日輾轉來回數次奔波,方取得該標誌並依法張貼。
二、原告未在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函得知須張貼「回收點標誌」,僅得知須回收電池避免污染,嗣原告得知同業亦遭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稽查人員查察,且僅開立警告單限期改善,未逕予處罰,然原告經被告逕予告發,事隔半個月接獲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縣永清字第九二○二○一六號處分通知單,裁處原告四千五百元罰鍰,詎隔七天,改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縣永清字第九二○二○一六號處分通知單,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其朝令夕改,致守法之原告無所適從,況被告與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針對同一違規情事,處理方式不同,同屬台北縣民,竟有極大差異,故本件被告應先以警告方式限期改善處理。
三、實際上原告已從事環保回收工作,與同業均不知須張貼「回收點標誌」,亦不知向何處索取,原告經營小規模之獨資商店,未能如各大電信業多方獲取相關環保資訊,原告已投入環保工作,請相關單位以先行輔導方式辦理,以求繼續經營。退步言,縱認仍須裁處原告罰鍰,惟原告係向銀行貸款經營,適逢經濟不景氣,該項罰鍰無異雪上加霜,冀分期一年償還。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辦理。
二、原告係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民眾檢舉台北縣永和市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販賣業者,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五之二號一樓原告營業所在地實施稽查,發現原告確未依規定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回收點標示」於其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此有相片可稽,乃予以告發並裁處罰鍰。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並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第七項規定:「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本件原告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經民眾檢舉,原告所述電腦列印回收標誌,乃是事後張貼(相片為憑),被告依法開立罰單,自屬有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依同法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是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被告為避免罰鍰過重,採最輕額度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收受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三○三二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並未逾越前開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是被告指摘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可採。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訂定發布「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第一點及第七點規定:「本公告規範之販賣業者為:..無線通信器材零售業..等容器或乾電池之販賣業者。」、「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電話器材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無線通信器材零售業,未依規定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其「回收點標示」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案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五之二號一樓原告營業所在地稽查發現,被告遂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告發單、處分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原已於營業入口處設置「廢電池回收筒」,且入口大門採透明玻璃,擺放時已考量使路過者明顯看到該項設置,則其已設置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僅未獲悉有關單位告知或輔導須另張貼相關標誌,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往原告營業處稽查方得知,另同業遭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稽查人員查察,僅開立警告單限期改善,未逕予處罰,然原告卻遭被告逕予告發處罰,同屬台北縣民,竟有極大差異,故被告應先以警告方式限期原告改善處理,又縱認須裁處原告罰鍰,因原告係向銀行貸款經營,適逢經濟不景氣,冀分期一年償還(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且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回收點標示」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訂定發布「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第七點規定之法定義務,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或行政機關是否廣為宣導警告而免責,亦不因環保機關所為宣導方式之良寙及宣導強度之高低而當然解除責任。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已闡明斯旨。本件原告依法既負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回收點標示」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之義務,自難以其是否受充分宣導而藉詞免責,原告徒託空言,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法自不能免罰。又「回收點標示」規格,依上開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第五點附件二之規定,至少包括相鄰不重疊之「回收標誌」、「本店回收項目」及「資源回收專線」三部分,且該三部分之圖樣、大小、文字、字體及字數,均須符合上開公告規定,茲原告徒以其標示有「廢電池回收筒」之照片數張,主張其已設置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云云,尚屬誤會。再者,被告為求確實達成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就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是否確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依法執行查核勤務,即屬適當,且一經查得有違反行為者,依法即應處罰,不以限期改善如屆期不改善為處罰要件,亦無原告所指差別待遇之可言。另原告冀求本件罰鍰分期一年償還乙節,乃原告於受行政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請求,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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