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以下同)六七○、○一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予以駁回,並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依限繳納本稅六七○、○一九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六○、五○二元合計七三○、五二一元,復就該案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依規定辦理重核,原告不服,就已繳納稅款主張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退還,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三○、五二一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九月
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該判決嗣後因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上訴,則於判決確定時,被告先前對原告所為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即溯及自始失其法律依據;故被告由原告處所收取之七三○、五二一元整,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此負有返還義務。
㈡「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繳納之八十五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事件,既經行政法院撤銷在案,自不能要求原告即納稅義務人按該處分所核定之稅額繳納﹔且在被告於法定徵收期間五年內重為核定前,原告實無從得知將被核定之應繳稅額為若干,自亦無從預為繳納;況亦必須原告未於被告新核定之期限內繳納,始有逾滯納期加計利息等可言。因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收取之七三○、五二一元整,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負有返還義務,並應自收取日起按法定年利率5%加計利息,一併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㈢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
請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機徵機關填發。」本件原告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依法申請復查時,即將原核定繳款書(A)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嗣於同時接獲原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B)時,亦依法續為行政救濟,後該原復查決定經鈞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該判決續因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上訴,則於判決確定時,被告先前對原告所為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核定稅額繳款書(B)即溯及自始失其法律依據;今於原核定繳款書(A)業經交回,後發之繳款書(B)所據之復查決定又經鈞院撤銷在案,故被告由原告處所收取之新台幣七十三萬五百二十一元整,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此負有返還義務,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㈣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機徵機關填發。」;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判決後迄今仍未能接獲被告就系爭事件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文書,則對該依法「尚未」經核定之應納稅額不僅無繳納義務,亦因無遲延責任,自無須負擔加計之利息。且本件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繳納之八十五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事件,既經鈞院撤銷在案,自不能要求原告即納稅義務人按該處分核定之稅額繳納;另,原處分初查核(原決定)與原復查決定相同,即原復查決定『維持』原決定之結果,該原復查決定既有「錯誤」而經判決撤銷,則原決定何能視為正確?且在被告於法定徵收期間五年內重為核定前,原告實無從得知將被核定之應繳稅額為若干,自亦無從預為繳納;況亦必須原告「未」於被告「新」核定之期限內繳納,始有因遲延而須加計利息等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承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收取之七十三萬五百二十一元,於經
鈞院判決廢棄後,「即」失其原收取所憑之法律上依據,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義務;因自開徵日迄今已長達近「七年」,自原判決廢棄日迄今,亦長達『二年』有餘;對此顯逾法定期間(即若原告應補繳稅款,則被告應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之「遲延」返還所應加計之利息,其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故請求被告並應自收取日起按法定年利率5%加計利息,一併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㈥納稅義務人依法有納稅之義務,政府亦依法始有徵收稅款之權利;本件八十五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姑不論是否已逾法定五年徵收期間,其自開徵日迄今已長達近「七年」;自原判決廢棄日迄今,亦長達「二年」有餘;若果有應補繳稅款者,被告早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而今,原核定繳款書(A)業經交回,後發之繳款書(B)所據之復查決定又經鈞院撤銷,則被告於失其原收取所憑之法律上依據後,不僅遲未退還該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仍未能依法核定應納稅額,一味任其懸而未決,實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時效利益,原告對此自難甘服矣!㈦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答辯狀第三頁所引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
財稅第三五○七號函稱「--復查決定既被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依照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重為之查核,應屬『另一』復查程序。--」;即原告「將來」若於法定五年徵收期間內,再收受合法「復查決定與繳款書」,因屬另一復查程序,縱有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亦與本件「無涉」。故本件請求,若認原行政處分(原決定)未經廢止,該業經「交回」之原核定繳款書(A),亦應合於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規定,從而其效力自非屬繼續存在,否則豈不令原判決之威信蕩然無存,進而使行政機關得合法怠惰,任由案件久懸不決,恣意侵害人民之時效權益?即本件請求與原行政處分(原決定)是否經廢止,並不相關,而係純屬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不當得利)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
㈧綜上,本件原核定繳款書(A)業經交回,續發之繳款書(B)所據之復查決
定又經鈞院撤銷,而被告又未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在被告於法定徵收期間五年內重為核定前,原告實無從得知將被核定之應繳稅額為若干,自亦無從預為繳納;況亦必須原告「未」於被告「新」核定之期限內繳納,始有因遲延而須加計利息等可言;故被告自應自遲延時起按法定年利率5%加計利息,返還該系爭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再按「貴公司不服××市稅捐稽徵處補徵五十八年至六十年度營業稅,及五十八、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一案,因行政法院對於本案之再審判決,其理由欄內指明由被告機關依法重為翔實之查核,該被告機關自應依照判決意旨重新查核。至於判決主文『原處分撤銷』一語,係指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復查決定既被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依照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重為之查核,應屬另一復查程序。貴公司仍有不服,毋庸再經復查程序,可逕行依法提起訴願。」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七號函所明定。
㈡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六七○、○一九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依限繳納本稅六七○、○一九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六○、五○二元合計七三○、五二一元,復就該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乃依規定辦理重核中,原告不服,就補繳稅款主張原處分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即失其效力,自不能要求原告繳納稅款,原補繳稅款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加計利息退還云云。
㈢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一號判決略以: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尚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悉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準此,該判決僅撤銷被告之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原核課處分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主張原核定稅額之處分已失其效力,顯係誤解法令。又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既經撤銷判決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已依判決意旨重新查核中,倘重核後應退還稅款者,被告自當本於職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所訴殊無可採。
㈣基上論結,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又「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六七○、○一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依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繳納本稅六七○、○一九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六○、五○二元合計七三○、五二一元後,就該事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乃依規定辦理重核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二頁),原告起訴主張該補繳稅款之原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即失其效力,自不能要求原告繳納稅款,則原補繳稅款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予加計利息退還云云。
三、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略以: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尚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悉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見該判決理由五)。依此,該判決僅撤銷被告之復查決定,並未撤銷原核定處分,依首揭規定,原核課處分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主張原核定稅額之處分已失其效力,顯有誤解。且被告已依判決意旨重核復查中,其結果尚未確定,原告應待重核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時可再依行政救濟程序以維護權益,而被告原核課處分既未被撤銷,原告依該處分所繳稅款及利息,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至原告所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原告所訴,尚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三○、五二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