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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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10
7年度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609號,原通常程序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3、56、57-59、60、6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與事實容有疏漏,難昭信服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私利,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疏漏,然本院於107年9月17日收案後,定於107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因被告前於107年7月23日入臺中分監執行,故本院係囑託監獄送達該次庭期之傳票,並經被告於107年10月
9日親筆簽名並蓋指印簽收,嗣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於107年12月5日審理期日亦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此有送達證書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53、60頁正反面),是被告始終未到庭具體說明原審認事用法有何疏漏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