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賴志成 被上訴人 呂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66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之事實理由除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及理由外,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具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家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