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永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阮永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巫素貞 達成和解,和解金也全數給付完畢,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3、3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月馨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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