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保險套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5時許,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男客 許志成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簡單生活商務旅館」201號房,與應召女子 程月華 進行俗稱「全套」(即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約定性交易費用新臺幣2,600元,甲○○從中抽取600元(含房租)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到場執行臨檢,當場查獲甫進行性交完畢之許志成及程月華(性交易費用尚未收取),並在甲○○身上扣得保險套2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程月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五)扣案之保險套2枚。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欠佳,意圖營利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色情性交易,從中抽佣營利,妨害社會風化,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查獲媒介1組男女從事性交易,情節相對較輕,學歷專科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保險套2枚,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性交易報酬因尚未領取,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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