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民曾因煙毒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10月,定執行刑3年9月,甫於民國89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8日12時許止,在高雄縣○○鎮0000000市○○區○○○○巷00弄0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4月9日11時30分許之前48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3年4月9日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有所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自92年7月9日修正後,即未再修正,本件犯罪時間為9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
4月8日止,並未橫跨前揭修法時點,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為12年
6月。復按追訴權時效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明確,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別自93年4月8日及93年4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對被告最有利之93年4月7日起算)起算追訴權時效。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3年4月9日起至發佈通緝日即93年9月17日止之期間(共計5月
8日),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再扣除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6月8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月8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06年2月8日、106年2月7日完成。
四、據此,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開各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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