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105年度偵字第2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3公克;驗餘淨重0.2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前 開甫 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子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巿凱醫驗字第42762號)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猶非法持有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毒品淨重為0.281公克,數量非鉅、期間亦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結晶物(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293公克、驗餘淨重0.28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上揭檢驗鑑定書1紙可查,已如前述,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新法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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