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26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結婚,茲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要原告去辦理離婚,子女戶口與原告同戶,以便請領單親補助(後因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而無法請領),原告一時意氣用事而簽下離婚協議書。兩位離婚證人皆為被告之姐姐,在原告簽字之前,證人皆已簽名蓋章,且證人簽名時,原告並不在場,原告深感後悔希望挽回,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並聲明:確認兩造離婚無效。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當時離婚並非要領取補助,兩造感情不佳,原告對被告之長子亦不好。證人即被告二姐丙○○先簽名,但兩造於一月份即當著訴外人丙○○面談到要離婚,當時原告已表達要離婚之意思。於107年1月11日,原告載被告至被告大姊乙○○家,乙○○亦有向兩造確認有離婚之意思,乙○○方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結婚,於107年1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係為補助,兩造無離婚真意云云,惟證人乙○○證稱:「(原告問:她有沒有跟妳講說我們辦離婚是為了要辦理補助,不是要真的要離婚?)補助我知道,我不知道她們要假離婚。被告有告訴我他們要請領補助,但是我不知道她們要假離婚」等語;證人丙○○證稱:「(原告問:我今年8月17日打電話給妳,訴說我心中的苦時,妳不是跟我說妳們不是辦假的嗎?怎麼會變這樣?妳有沒有這樣說?)我沒有說過這種話。」等語,均未能證明兩造無離婚真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名時,兩名證人已簽名蓋章,原告並不在場之情,惟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證人丙○○證稱:「(被告問:當初今年1月份的時候,我與原告在我家談到我與原告兩人要離婚的時候,妳是否有在場?)有此事,今年一月份有先說要離婚,既然他們先說好了,我才會在他們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原告補問:妳剛剛所述,是否虛構的,從來沒有這件事情?請妳確認?)在今年1月份的時候,確實有在家裡說要離婚,我才會簽名」等語,可知丙○○於簽名前亦有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情;另證人乙○○對簽名當時狀況則證稱略以:簽名時間太久渠已不復記憶,應該是他們簽好名,伊才簽名等語,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憑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月11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之離婚無效云云,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