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江順明 代理人 吳惠婷 相對人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6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並無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事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家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2年6月28日│1,000,000元│未記載│自102年6月28日起│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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