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18號

原告 楊勝鐘

被告 鄭喬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路口,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嘉興路口附近,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對原告辱稱:「幹你娘...」等語,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原告當時車上載有客人,被告上開行為已影響原告及車上之乘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惟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本件行車糾紛起因於原告不遵守交通規則在外側車道左轉,被告為左轉道車輛,原告在外側車道左轉之行為已影響被告之行車路線導致被告緊急煞車,被告因而一時氣憤辱罵原告「幹你娘」。請鈞院審酌原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不佳、願與原告和解之犯後態度、本件行車糾紛兩造均有過錯等情況,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卷第15-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公共場合辱罵原告「幹你娘」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本件行車糾紛起因於原告未在內側左轉彎道依序排隊左轉,反係自空曠之外線車道一路直行至路口後立即左切至中線車道停止線前方欲左轉,無視一路辛苦在左轉彎道排隊等待左轉之被告,且原告於路口左轉燈一亮即馬上左轉,使在左轉道欲左轉之被告僅能緊急煞車防止碰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光碟可憑(偵卷第36-42、46頁)。是以,被告固然不可因原告不依規定左轉之行為即搖下車窗辱罵原告「幹你娘」,然案發現場之其餘車輛駕駛及原告所搭載之乘客應均可知悉係因原告上開不依規定左轉之行為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辱罵原告,從而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對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甚微,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上開不依規定左轉之行為始辱罵原告「幹你娘」,然於通常情形,發生行車糾紛未必當然均會辱罵三字經,是原告上開不依規定左轉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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