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7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方 林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方林素勤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0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93,449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58元,及其中105,354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2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1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減縮上述第1、3項聲明之違約金請求至「104年2月17日止」、第2項聲明之違約金請求至「104年8月31日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6,90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93,44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14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改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224%),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1,093元(含本金105,35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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