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00號
原告 林義原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
楊雅文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告 謝阿貞
方宏 在
洪曾來 于
黃大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黃鉦焱 住○○市○○區○○街00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林玟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謝阿貞、洪謝阿雪、許仙化、 方宏在 、陳宇萍、林志隆、林志展、林姿慧、黃貞雄、 洪曾來于 、洪怡超、洪怡岳、黃大清、黃鉦焱共有之高雄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紅線部分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謝阿貞、洪謝阿雪、許仙化、方宏在、陳宇萍、林志隆、林志展、林姿慧、黃貞雄、洪曾來于、洪怡超、洪怡岳、黃大清、黃鉦焱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阿貞、洪謝阿雪、許仙化、方宏在、陳宇萍、林志隆、林志展、林姿慧、黃貞雄、洪曾來于、洪怡超、洪怡岳、黃大清、黃鉦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主張對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遭被告否認,故原告究係有無通行權即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1/1,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經兩造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可通行之方案後,依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測繪(下稱附圖二),從系爭土地,連接國有之店鎮段430-39地號土地通往被告所有之386地號土地,即通行附圖二紅色斜線所標示部分(下稱方案五),門口至路口直線距離僅7.0公尺即可達宮安街,相較於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測繪(下稱附圖一)方案一、二、三、四之通行路線中最短,且通行鄰地即386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4平方公尺,通行路寬1公尺,考量38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形狀之畸零地,原告只須自上開土地邊角通行,不會將386地號土地1分為2,且未影響該地最完整之土地中央地段,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至於被告抗辯採此方案需穿越交叉路口設置之紅色燈號增加交通事故之危害,惟交叉路口劃設紅線之目的,除了避免影響行進中車輛轉彎時之視野,免除行進中車輛外之困擾外,對於直行車輛而言,因行交叉路口時,直行車輛駕駛人之注意力須集中於觀察相交會道路來車之動向,故在交叉路口一定範圍內,必須保持淨空,使直行車輛之駕駛人無需分散注意力,去處理上開範圍內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之突發狀況,進而維持交叉路口交通動線之流暢,減少阻塞之情況,可見交叉路口一定範圍內應保持淨空,並非禁止通行,況原告現僅主張通行路寬1公尺之方案,乃因原告現主張之通行需求僅為行人步行、緊急醫療需求時之擔架、輪椅通行,不主張搬運家具或大型家電,因此通行時不會造成對駕駛人產生路口危險,故附圖二方案五通行路線應屬可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3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五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謝阿貞、洪謝阿雪、許仙化、方宏在、陳宇萍、林志隆、林志展、林姿慧、黃貞雄、洪曾來于、洪怡超、洪怡岳、黃大清、黃鉦焱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㈡被告謝阿貞、洪謝阿雪、許仙化、方宏在、陳宇萍、林志隆、林志展、林姿慧、黃貞雄、洪曾來于、洪怡超、洪怡岳、黃大清、黃鉦焱應容忍原告於3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五所示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按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五所示,勢必將被告所有之386地號土地1分為2,造成386地號土地面積的狹小、零碎且形狀不規則,是該土地難以利用,嚴重減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且被告所有之386地號土地外之道路上係標示「紅線」之交通標誌,如原告堅持依方案五通行,勢必造成通行之違規,顯非妥適之通行方案。原告通行位於店鎮段430-4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路線即附圖一方案二,已數年之久,應以通行方案二之通行路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縱有袋地通行權,亦應通行方案二即店鎮段430-4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故僅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此選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之。
㈡查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未直接臨接道路,須通行鄰地始能到達分別在系爭土地北方、西方漢民路、宮安街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359、38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即屬有據。
㈢本院於112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及其後地政人員按原告修正路線於112年10月18日再次複丈後,就系爭土地有下列5種通行鄰地至公路之路線:⒈從系爭房屋大門沿系爭土地與訴外人382地號土地邊界鐵圍籬,至382地號土地地界線處連接宮安街(方案一,本院卷第381頁),此通行路線借道地號為382地號土地,有勘驗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41頁)。⒉從系爭房屋大門先通行國有之430-39地號土地,再通行至訴外人所有之430-40地號土地至宮安街(方案二,本院卷第381頁),此通行路線借道地號為430-40地號土地,有勘驗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43頁)。⒊從系爭房屋大門先通行國有之430-39地號土地,再通行至被告所有之386地號土地至宮安街,通行路寬為1米(方案三,本院卷第381頁),此通行路線借道地號為386地號土地,有勘驗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45頁)。⒋通行路徑同方案三,通行路寬為121米(方案四,本院卷第381頁)。⒌從系爭房屋大門先通行國有之430-39地號土地,再通行至被告所有之386地號土地至宮安街,通行路寬為1米,此通行路線經過土地及路寬均同方案三,僅通行386地號土地路徑較為縮短(方案五,本院卷第471頁)。
㈣本院審酌上述⒈方案一之通行路線有鐵圍籬限制通行路寬,若有急救需使用擔架,勢必無法通行,且借道於訴外人所有之382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且路口至門口距離50公尺,對原告非為便利之方案,亦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非適切之方案。又上述⒉方案二及⒌方案五均借道系爭房屋大門前方之土地,通行路線均可供一般正常或緊急救難之通行使用,本院爰就此兩通行路線,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原告之通行權範圍。
㈤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方案二及方案五結果,方案二通行路線使用430-40地號土地,以路寬1公尺計算,占用範圍面積為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門口至宮安街距離為7.5公尺;方案五通行路線使用386地號土地,以路寬1公尺計算,占用範圍面積為1.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門口至宮安街距離為7.0公尺,顯見如採方案五對於鄰地占用之範圍乃最小之方案。再者,對照附圖一、二所示,方案二之通行路線穿越430-40地號近中線,若以之為可供系爭土地永久通行之通路,勢必將386地號土地切割超過1/3,使剩餘土地產生不規則之畸零地,大大不利土地將來之規劃與利用。反觀方案五通行路線是位在386地號土地之最下方邊緣,對於土地之利用較無影響,又平行地界線,形狀較為方整。故比較方案二、五通行路線至道路之距離、所需使用之通行面積、對鄰地使用現況之衝擊、對通行範圍以外之鄰地將來利用之影響,本院因認方案五通行路線,即通行386地號土地,始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至於被告辯稱,386地號土地外之道路標示紅線,如允原告通行,將造成通行之違規云云,惟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該路段範圍內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且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已明,另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係考量交岔路口是整體道路交通路網中發生車流衝突最多的地方,若有車輛違停,除了造成視線死角之外,同時也會妨礙車輛之行進與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有顯著的影響,因此,無論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否有劃設紅線依然不得臨時停車,可見交叉路口一定範圍內應保持淨空,並非禁止通行,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㈥通行路寬方面,原告主張採附圖二方案五測量之1公尺路寬等語(本院卷第441頁),而被告則抗辯路寬60公分即為已足等語(本院卷第414頁)。本院審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本院原告主張因認通行路寬1公尺,係在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前提下,對於386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寬度,爰據此定如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為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
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查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386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紅色斜線所示區域,且該通行權範圍係備供原告得以徒步或緊急醫療需求時之擔架、輪椅通行等語(本院卷第441頁),經本院認方案五通行路線,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該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使用,應屬有據。且被告於此既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有通行權之原告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之3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紅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對於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甚明。故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如雙方無法合意償金金額,得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圖一(本院卷第381頁)
附圖二(本院卷第4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