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20號
原告 張克強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87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與訴外人 葉芯 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91,608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8日,且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葉芯為原告之前妻,原告不知悉葉芯有向被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且未同意擔任葉芯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上的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自毋庸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是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來有來電自承本件分期已繳納期數為9期,如果原告沒有擔任保證人,為何要幫債務人葉芯清償,債務人葉芯在我們公司總共有3筆借款,原告都是保證人,前面2筆都有清償,就這筆還沒有清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所簽立,亦未授權他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立而為有效之發票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葉芯購物分期付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一節,業經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傳喚葉芯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本票,上面有張克強的簽名,為何張克強會在上面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因為貸款出來的錢是我們兩個人要一起使用的,當時辦貸款公司的小姐叫我拿單子去7-11影印,然後我就把這個申請單拿回去給張克強簽,不是只有簽名,還有張克強提供他雙證件,還有他的義大世界的信用卡,我再傳真到被告公司辦貸款,貸款出來的錢就我們兩個人在用。」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再經本院檢送附表所示文件,函送專業機關進行筆跡鑑定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0月26日以刑理字第1120097027號鑑定書1紙函覆,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編號1本票上『張克強』字跡,與編號2至5文件上『張克強』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是依證人葉芯上開證詞及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簽等情,應屬真正。
㈢本件審酌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簽名等情為真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沒有要當葉芯保證人。」 云云 (本院卷第46頁),經比對被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明白載有原告同意擔任葉芯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且該約定書下方連帶保證人欄「張克強」之簽名,其筆順及簽名型態與系爭本票相一致,再參酌一般民間擔任借款連帶保證時均會開立與借款同額有效本票為保證本票的交易習慣,可認定系爭本票應如被告所辯,已經原告完成有效的發票行為,原告辯稱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云云,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簽名時間
簽名目的
簽名數量
備註
1
110.9.8
本票
1個
鑑定標的
2
112.5.24
當庭簽名
10個
對照範本
3
112.2.16
98.2.6
103.5.27
103.10.13
103.12.12
105.5.24
105.5.26
108.7.12
自然人憑證
離婚登記
結婚登記
離婚登記
結婚登記
離婚登記
結婚登記
離婚登記
1個
1個
1個
1個
1個
1個
1個
1個
對照範本
4
109.5.6
華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4個
對照範本
5
89.5.15
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
3個
對照範本
6
109.10.30
109.10.30
109.10.30
109.10.30
109.10.30
大樹區農會開戶顧客基本資料
客戶基本資料暨異動申請書
客戶自我聲明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
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
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管理與貴客戶約定條款
2個
2個
2個
1個
1個
對照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