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汪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案日: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12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宸漮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汪宸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22時許(移送書誤載為3時35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慈濟醫院急診室外。

㈢行為:持瓦斯槍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邱心羽 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瓦斯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之鳴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危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瓦斯1支可佐,衡以當時雖為夜間,然該處既為慈濟醫院急診室外,仍有赴醫求診之民眾往來,足見被移送人鳴槍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正當理由鳴槍及第65條第3款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違序行為,f其中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部分,雖未據移送機關移送,惟該部分與已移送之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序行為,屬同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自為移送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應從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違序動機、手段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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