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全字第101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冠妤
相對人 楊定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112年度店小字第2072號),經本院認應由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以112年度店小字第2072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顯係以本院為上開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本案管轄法院而為聲請,然上開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既經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一併移送於本案管轄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