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90號

原告 劉張治

劉信宏

劉凌鳳

劉曉汶

劉睿蓁

劉彩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甘芸甄 律師

被告 林永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等6人新臺幣(下同)6,92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3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丁○○、己○○、戊○○各65,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九如一路與臥龍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逕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劉通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自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路西北角,闖越紅燈橫越九如一路,被告見狀後因超速不及反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劉通雄人車倒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111年6月6日20時48分,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第二腰椎骨折、尾椎骨折等傷害而死亡。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支出劉通雄之醫療費用4,069元、殯葬費用416,350元,且為劉通雄之配偶,原告甲○○、乙○○、丁○○、己○○、戊○○均為劉通雄之子女,因劉通雄驟逝,頓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甲○○、乙○○、丁○○、己○○、戊○○得請求各100萬元。再以劉通雄就系爭事故應負肇責比例六成扣減後,又扣除原告丙○○已領取334,211元,原告甲○○、乙○○、丁○○、己○○、戊○○已領取334,207元之特別補償基金,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33,957元,原告甲○○、乙○○、丁○○、己○○、戊○○尚得請求被告各賠償65,79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喪葬費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劉通雄就本件事故亦有闖紅燈之主要過失,其肇事責任應佔八成,另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也支出醫療費用7,462元及車輛受損修繕費用43,200元,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劉通雄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3-23頁)。又兩造對於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4,069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本院卷第68-69頁)。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劉通雄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金額為若干?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劉通雄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明知,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50公里,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劉通雄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於刑事審理時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亦認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益徵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劉通雄騎乘機車,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規定,竟貿然闖紅燈橫越九如一路,亦為肇事原因一情,經原告當庭自認劉通雄有6成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68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劉通雄為肇事主因,足認劉通雄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相較之下,劉通雄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劉通雄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亦應繼受劉通雄之過失責任,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金額為若干? 

 ⒈喪費用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超速之過失肇致,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劉通雄因系爭事故送醫治療仍不治身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原告丙○○因而支出喪葬費用416,350元,有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49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前開費用,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惟查,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用內容為:福牌位永久使用管理費、寄棺室、清潔費、飯菜費、靈堂進駐費、冷凍櫃、滿誠拜飯、暫厝麒麟、納骨塔費、骨灰罈、嘉義菩提禪寺費用、殯葬禮儀服務費、第一殯儀館設施使用費,有前開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可佐(本院卷第39-49頁),此均屬通常喪葬事宜所需支出之費用,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支出。又上開費用單據為專業殯葬業者所開立,渠等與兩造間並未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開立不實之費用收據之理,洵堪認定前開費用應為合理必要之支出。被告僅空言辯稱殯葬費用金額過高,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告片面主張即認上開費用非屬必要合理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與劉通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配偶、子女關係,有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偶、喪父,渠等原得享有與劉通雄互信扶持、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無從回復,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理。次查,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50萬元,原告甲○○、乙○○、丁○○、己○○、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萬元為適當。

 ⒊另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劉通雄就系爭事故有闖紅燈之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劉通雄應負擔7成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亦應承受劉通雄之與有過失責任,是經減免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6,1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69元+殯葬費用416,35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10=576,126,元以下4捨5入】,原告甲○○、乙○○、丁○○、己○○、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10=30萬元)。

 ⒋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丙○○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334,211元,原告甲○○、乙○○、丁○○、己○○、戊○○各受領334,207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丙○○請求之金額扣除後為241,915元(計算式:576,126元-334,211元=241,915元】,原告甲○○、乙○○、丁○○、己○○、戊○○請求之金額扣除後已無所餘,是無得再向被告求償。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經查,劉通雄就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之過失,是原告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劉通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自為有理。則被告得向原告抵銷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經查,被告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定之修復費用共計43,200元,但事後未修復即將該車已1萬元轉讓予松順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應賠償43,200元,已經被告當庭陳述,並提出估價單、行照、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車輛雖已轉賣他人,並無實際修理費用之產生,然被告仍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損害之損失,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200÷(3+1)≒10,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200-10,800)×1/3×(1+10/12)≒19,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200-19,800=23,400】,故被告主張車損於23,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再扣除被告轉讓機車獲利之1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應計為13,400元(計算式:23,400元-10,000元=13,400元)。

 ②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462元,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77、85頁),雖堪認屬實,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8,263元,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是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金額扣除被告主張之上開賠償金額後,已無得再向原告為請求。

⒊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3,400元,復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原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9,380元【計算式:13,400元×(1-30%)=9,380元,】。依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以9,38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32,535元(計算式:241,915元-9,380元=232,53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9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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