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三被告乙○○女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三十一之一號一樓「工商休閒育樂站」之現場負責人;其女即被告乙○○則為上開育樂站會計,二人為出資之告訴人甲○○處理店內事務,明知該店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開幕時,由告訴人提供十元銅板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供店內客人兌換投用於點唱機,未用磬者則應連同點唱機內銅板悉數歸還告訴人。詎被告丙○○、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結帳後僅歸還其中四千元,餘六千元則侵占入己花用,拒不返還,因認其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有被告乙○○所簽立之六千元欠條影本附卷;再經公訴人隔離被告二人訊問,經被告乙○○稱:六千元分二次歸還,第一次是開店的第一天下班時,先交給告訴人二千元,另外四千元是隔一天,拿整鈔給丙○○(轉交)云云;與被告丙○○所述:第一天營業至下午四、五點時,乙○○拿六千元之零錢給伊,伊即當場轉交予告訴人云云,對照以觀,被告二人就歸還次數、零錢或整鈔等情,所述不一,而有可疑。況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有將乙○○拿給伊之「四千元」,轉交予告訴人云云,意指並非「一次」交予告訴人六千元,是與其前揭供詞亦大異其旨等語,以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告訴人係交六千元予其女即被告乙○○,而非一萬元,已還予告訴人;被告乙○○亦辯稱:當日告訴人僅交付六千元硬幣,嗣已還清,欠條係應告訴人要求所書立,惟清償後,並未向告訴人取回或另立收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交付被告丙○○合計一萬元硬幣供「工商休閒育樂站」客人唱卡拉OK使用,經 蔡女 再轉手交給擔任該「工商休閒育樂站」會計之被告乙○○等情,業經被告丙○○、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否認在卷,並皆辯稱:當日係取得六千元,而非一萬元等語;而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乙○○所書立之欠條影本一紙為證,惟依該欠條所載:「十元3袋6千元欠6000」等文字,僅見被告等曾自告訴人處取得十元硬幣三袋,合計六千元未清償,就告訴人當日交付被告等超過六千元部分,尚乏佐證,故告訴人指訴伊於前開時日係交付一萬元而非六千元予被告等乙節,尚無可採,首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等雖坦承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確經告訴人交付合計六千元,惟辯稱:業已償還告訴人云云,惟其等就如何清償告訴人乙節,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係稱:「:他(指告訴人)才在店內將那陸仟元拿出來交給會計乙○○以供店內使用,而我則是在稍晚時候就將那陸仟元還給甲○○了。」、「(問:第一天之六千元銅板錢是否還給『林』?)第一天營業當中,大約下午四、五時,『楊』(指乙○○)拿給我六千元之零錢,我在店裡面交給『林』(指甲○○)。」(以上分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四行;第五八頁背面第七至九行);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稱:「我和我母親以二次將那陸仟元歸還甲○○,第一次(時間已不記得)由我母親丙○○在公司先歸還新台幣肆仟元,第二次(時間已不記得)則由我在公司內將另外貳仟元歸還給甲○○。」、「(問:六千元銅板錢是否還給『林』?)第一次是開店的第一天,那天下班時,我在店裡面交給『林』二千元,另外四千元是隔一天我在店裡面營業時我拿給我母親是整鈔。」(以上分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六、七行;第五八頁背面第一至四行),二人所述顯然不符,被告乙○○之供詞更是前後矛盾,是就其等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固有可疑。惟參酌被告乙○○曾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及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製作警訊筆錄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時間(見卷附警訊及偵查筆錄),復事隔半年、甚或一年之後,則其是否因記憶不清,而致陳述混淆,非無可能。
(三)再者,上述「工商休閒育樂站」係由被告丙○○與告訴人共同出資,由蔡女負責經營;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供之六千元硬幣非其出資之一部分,而係其私人借予該「工商休閒育樂站」,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七行;第三頁倒數第二至五行),是本件應係「工商休閒育樂站」與告訴人之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丙○○、乙○○係為「工商休閒育樂站」管理持有上開硬幣,並非為告訴人個人而持有該等硬幣,從而本件應審酌者,應在被告等人有否侵占「工商休閒育樂站」之款項,而非其等是否已將前開借款返還告訴人。查被告等雖無法證明上述六千元已償還告訴人,然其等既已坦承於前開時日自告訴人處取得上述六千元硬幣屬實,且該硬幣係供「工商休閒育樂站」營業使用,擔任該「工商休閒育樂站」會計之被告乙○○並書立前述欠條表明確有該債務,已如前述,則在無法證明當時被告等未將該硬幣提供店內客人使用而擅自挪用之情形下,被告等有無侵占之行為,自有疑問;換言之,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當時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硬幣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難遽以事後由被告等負責經營之前開「工商休閒育樂站」未返還告訴人前開金錢而推論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是被告等縱未將該六千元返還告訴人,亦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而與刑事責任無涉。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業務侵占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