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076號原告 王國進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 詹鎮豪 即 詹如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周君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然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標的物,原告因此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或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合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前揭先位聲明部分,經審酌後,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備位聲明部分則審酌如下。
二、首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已如前述,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再者,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揭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云云。經查,原告為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其為採購進口菲律賓之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於民國95年3月間與被告合作以合夥方式向菲律賓政府採購菲律賓蘇比克灣8090廠房之5部火力發電廠之發電機組及其附件(下稱系爭標的物),惟嗣後雙方合夥生變,乃改採由原告於同年8月16日以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簽訂有中英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其中英文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8月24日經本院95北院認字第011號認證在案。嗣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因此向臺灣板橋地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該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5397號支付命令准許之,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本件前揭備位之聲明為:「⑴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亦即原告所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前揭確認支付命令所載之買賣契約,其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該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核其性質乃為以被告上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買賣契約債權為訴訟標的(買賣契約債權存在與否),求為消極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原告之本件備位聲明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確屬相反;則前後兩訴應為同一,是原告自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則其備位聲明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備位訴訟,按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應認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