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告人 王國進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詹鎮豪 (原名 詹如意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聲明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三年五月六日始提出抗告(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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