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 王國進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林玉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被上訴人 詹鎮豪 (原名 詹如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全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先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1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具狀捨棄備位上訴聲明(見本院更字卷二第73頁),核屬一部撤回上訴,其撤回上訴部分,本院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於95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合夥向菲律賓政府採購蘇比克灣8090廠房之五部火力發電廠之發電機組及其附件(下稱系爭貨物)。嗣兩造合夥生變,改於同年8月16日訂立英文買賣契約一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24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證,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5年8月16日前付清買賣價金500萬元,亦即將95年6月5日匯給被上訴人之450萬元股款轉為買賣價金,並曾於同年4月17日匯款17萬元予被上訴人、同年5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18202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486,138元,復向台侗公司借款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合計已給付超過500萬元之買賣價金;依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7偵續字第537號案件偵查中所稱,系爭貨物共計26只貨櫃,詎被上訴人均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伊,甚至將系爭貨物轉賣他人,並於100年6月29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397號),命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500萬元獲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因不諳法律,逾期提出異議,遭新北地院駁回。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獲償483,892元、4,489,757元(含執行費47,500元),被上訴人實已取得雙倍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貨物中如附表一所示5只貨櫃(下稱系爭5只貨櫃)運抵台灣,詎其竟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佳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丹公 司)之名義起訴請求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交付系爭5只貨櫃(台北地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下稱96海商11號),嗣遭判決駁回;惟於訴訟期間,系爭5只貨櫃堆放在基隆海關因而衍生延滯費等,萬海公司因而請求拍賣抵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貨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
6、227、349、3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另依民法第353、259條之規定,以伊上訴理由續二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另可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備位聲明⑴部分之上訴,裁定駁回備位聲明⑵之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其備位聲明⑴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備位聲明⑵部分因逾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案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5只貨櫃,伊於95年9月3日、9月5日分別完成3只、2只貨櫃裝櫃、報關,開立貨主為上訴人之發票及裝箱單,已依債之本旨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並移轉權利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其他貨櫃為兩造合夥期間,運回轉交予上訴人指示之五金業者,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經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83,892元、4,489,757元(含執行費47,500元),始取得買賣價金。上訴人業於95年10月11日向菲律賓法院對菲律賓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律賓萬海公司)及菲律賓佳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律賓佳丹公司)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應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簽發載貨證券,將該載貨證券提存於法院,菲律賓法院已於98年5月27日通知上訴人領取該載貨證券後即可於台灣提領貨物,上訴人已得合法領取系爭貨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內
容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總價金500萬元;嗣經臺北地院95年北院認字第11號認證。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以系爭買賣契約向新北地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逾法定期間始聲明異議,遭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亦遭駁回。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新北地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738號),於100年11月10日自上訴人遭扣押之存款獲償483,892元;於101年3月3日自上訴人遭拍賣之不動產獲償4,489,757元(含執行費47,500元),上開4,489,757元嗣遭上訴人提起假扣押(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被上訴人未實際領取。
㈣佳丹公司對萬海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交付系爭5只貨櫃,並
賠償200萬元,經96海商11號民事判決駁回,理由認定系爭5只貨櫃之託運人為上訴人,佳丹公司並非受貨人或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惟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前往領取系爭5只貨櫃。
㈤萬海公司以上訴人拒絕提領系爭5只貨櫃,且積欠吊場調櫃
費、文件製作費、貨櫃延滯費及倉儲費等,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5只貨櫃(100年度司執字第6018號,下稱6018號);執行程序中,系爭5只貨櫃於100年4月26日經鑑定價值為2,190,500元(見6018號執行卷第50-51頁),萬海公司表示願意以243萬元承受系爭5只貨櫃,並陳報倉儲費債權本金2,535,992元,經執行法院當場啟封點交其承受。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固有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惟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原為合夥關係,伊於合夥期間已支付超過500萬元,嗣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均未交付系爭貨物予伊,嗣又對伊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取得雙倍之買賣價金,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究竟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已經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500萬元?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五、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究竟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貨物全部,被上訴人則辯稱僅係系爭5只貨櫃云云。查兩造原本合夥向菲律賓蘇比克灣行政當局投標購買系爭貨物(標單見96海商11號卷一第190-194頁),嗣投標未成,改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 羅娜 藍慕斯 於95年5月30日以1,000萬元披索向菲律賓MELBA'SJU
NKSHOP購買系爭貨物(見原審卷第117-1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4-35頁),依當日菲律賓披索對新台幣之匯率(1.638
162:1)(見本院更字卷二第67頁背面),1,00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610萬1,102元。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6月5日匯款45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歷史匯率資料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更字卷二第62-64頁),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雖否認上開匯款單實質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42頁),惟被上訴向台北地檢署控告上訴人侵占、偽證等案件偵查中曾陳稱:「(提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為何王國進要匯款該筆款項(450萬元)給你?因為該筆款項是我跟王國進一起購買8090號發電廠報廢設備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有無跟王國進合夥購買菲律賓8090電廠廢鐵?)王國進有出資400萬元。沒有其他合夥人,只有我跟王國進。收到王國進400萬元,另外50萬元是台侗公司向佳丹公司購物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頁);「王國進與本人詹如意共同集資購買系爭貨物,本人自5月26日派往該地工作即非常忙碌,本人當時因剛貸款買屋及售屋並同時預收客戶之定金100萬元全部投入,而王國進也投入約330萬元,我雖沒那麼多錢,因此多花時間積極投入工作,希望爭取股東認同,因此在海外工作三月沒支薪,甚至連機票費多需自己負責。……我為了表白我絕未想到竊取股東之財產……當王國進8月22日回台北即同意另立買賣契約給王國進,於8月25日並在新店民事庭完成公證,本人並刻意把銷售日期提(早)到8月15日」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5-6頁)、「王國進出示之中國信託銀行450萬元之匯款單其中330萬元係王國進股款,其他是台侗公司預付款50萬元及向 吳傳進 借用70萬元,並不是1000萬元均是王國進所投資」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456號卷二第236頁),「王國進自中國信託匯出之貨款450萬元並不完全是王國進股款,只有280萬元是他自己的錢,……其他170萬元分別告發人之錢,其中30萬係請他到我客戶取款,另50萬元為售 林明輝 (台侗公司負責人)20呎貨櫃之預收款,餘80萬元是向吳傳進借用,以上130萬元用佳丹20呎貨櫃的銅還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6頁); 羅娜藍慕斯 於菲律賓對上訴人提告時,菲律賓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亦認「被告(即上訴人)的證據顯示廢料的總價值約1000萬披索,然而,被告的銀行匯款僅證明他擁有整個約700萬披索的廢料」(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3頁),足見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450萬元中至少有280萬元至33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支付,作為投資購買系爭貨物之股款。又查系爭契約約定「SellerSaleMr.WangKuoCh
in0000Powerplantandattachfacility(Seetheatt
ach.),alloftheseare5setsgenerator&cooleruni
t...etc」(見原審卷第6頁),並未限定買賣標的物只有系爭5只貨櫃或系爭貨物之何部分,且被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如於三日內給付720萬元(包含8090電廠500萬元、LOT2廢鐵30萬元、馬尼拉倉庫200萬元),即可回復原始讓渡內容,否則取消讓渡(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03-10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當初為何要從合夥變成買賣契約?)我太太及小孩都被他騙走,東西是我的,為了這筆生意,搞得家破人亡,我就賠錢賣斷,不想再看到上訴人。……我通通賣給上訴人,包含在菲律賓的。因為我看到上訴人就覺得噁心,只要不要再見到他就可」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87頁背面),則系爭貨物購買之成本為610萬1,102元,如加上被上訴人所稱馬尼拉倉庫費用200萬元及拆解費等,應已達800萬元以上,而上訴人已給付至少280萬元至330萬元之股款,復於95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支付500萬元購買系爭貨物,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將兩造合夥關係轉換為買賣,以上訴人已支付之股款加上500萬元價金,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全部之對價,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僅有系爭5只貨櫃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是否已經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500萬元?上訴人於兩造合夥期間給付至少280萬元至330萬元之股款,已如前述,嗣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未再給付5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738號),於100年11月10日自上訴人遭扣押之存款獲償483,892元;於101年3月3日自上訴人遭拍賣之不動產獲償4,489,757元(含執行費47,500元),上開4,489,757元嗣遭上訴人提起假扣押(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被上訴人未實際領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73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3-95、116-119頁),是被上訴人於100年及101年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其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取得483,892元、4,442,257元(4,489,757元-執行費47,500元=4,442,257),合計4,926,149元。
七、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㈠兩造合夥購買系爭貨物後,被上訴人曾自菲律賓託運如附表
二所示貨櫃3只到臺灣,有萬海公司102年6月24日萬海102(法)字第001號函檢送之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35頁)。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之貨櫃,載貨證券簽發日期為95年7月22日,受
貨人記載為「COPPEYCo.,LTD」,其地址記載為「No.000JHONGANGRDSINJHUANGCITYTAIPEICOUNTY242TAIWANROC」,與台侗公司之地址相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第34、23、87、85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陳稱「95年7月17日詹如意從菲律賓運回20呎銅貨櫃交客戶台侗公司,但這些貨共售多少錢,詹如意詢問王國進多次,但均不回應,有背信之疑……我們的第一個20呎貨櫃直接運交台侗公司,即是我們已預收他50萬元……」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299號卷第116-117頁),復稱「王國進自中國信託匯出之貨款450萬元並不完全是王國進股款,只有280萬元是他自己的錢,……其他170萬元分別告發人之錢,其中30萬係請他到我客戶取款,另50萬元為售林明輝(台侗公司負責人)20呎貨櫃之預收款,餘80萬元是向吳傳進借用,以上130萬元用佳丹20呎貨櫃的銅還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6頁);另證人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事廢五金買賣,開立台侗公司。王國進去菲律賓投資不太熟,要伊去幫忙看。後來發電廠拆解下來的東西有賣給伊一個貨櫃,大約幾十萬元。王國進去菲律賓投資,但錢不夠,來跟伊借錢100萬元,所以用這個貨櫃抵償,但不夠抵。當時伊跟伊朋友借一個碼頭來卸貨櫃,由詹如意及王國進兒子押貨櫃來碼頭卸貨;除了該貨櫃外,王國進沒有賣伊其他菲律賓貨櫃」(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03頁背面至106頁);上訴人亦稱:訂立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出了幾個貨櫃我都不清楚,只有一次被上訴人回台出一個貨櫃,是我兒子幫他出的,貨櫃是被上訴人處理的,因當時我人在菲律賓,去看火力發電廠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84頁背面);而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出境至同年8月4日入境,被上訴人則於95年7月21日入境,同年月29日出境,有兩造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15、132頁),依上開事證及兩造與證人林明輝之陳述,堪認附表二編號1之20呎貨櫃抵達臺灣後,上訴人並未在台灣,而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共同將貨櫃運給台侗公司林明輝清償其預付款,且依被上訴人於偵查所述,其尚有以此貨櫃清償對訴外人吳傳進之借款,而當時上訴人既不在國內,被上訴人辯稱此貨櫃係由上訴人變賣取走款項云云,自難以採信。
⑵又附表二編號2之2只貨櫃之載貨證券簽發日為95年8月18日
,受貨人為被上訴人經營之佳丹公司,萬海公司於96海商11號案件中陳稱:附表二編號2之2只貨櫃已分別於95年8月28日及同年月25日由佳丹公司提領等語(見96海商11卷一第23
4、240-243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95年8月份,佳丹公司詹如意運回2只40呎貨櫃,內含1810公斤之紅銅(餘為生鐵及廢鐵),而且這些紅銅係客戶 黃新順 已付訂金100萬元,理應馬上交給黃新順,但因數量較少,客戶希望俟其他貨櫃之紅銅運抵基隆港一併運至高雄,因此8月31日詹如意告知王國進此貨已收黃新順訂金暫存他那裡,沒想到貨一運至他那兒存放,他即轉賣他人,且不知會股東詹如意」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299號卷第116-117頁);則附表二編號2貨櫃之受貨人既為佳丹公司,並由其提領完畢,除被上訴人指稱遭上訴人侵占之1810公斤紅銅部分外,其餘50190公斤之貨物(附表二編號2之貨櫃共計52000公斤-1810公斤=50190公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伊只是橡皮圖章,貨櫃一到臺灣,都是由台侗公司取走,由上訴人變賣取走款項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88頁),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雖一再指稱上訴人侵占此貨櫃中1810公斤之紅銅,惟此部分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該部分紅銅係由上訴人交付證人林明輝保管,並非賣給證人林明輝,而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續一字第176號),證人林明輝於上開案件中證稱該批紅銅因擺放2、3年而遺失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8-29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取得此貨櫃中1810公斤之紅銅而變賣得利。再縱使此部分1810公斤之紅銅係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保管而遺失,上訴人應承擔損失,惟依95年9月之銅價每噸7000美元計算(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53頁、本院更字卷二第178-180頁),此部分紅銅之價值亦僅有412,168元(1.81噸×7000×美金兌新台幣匯率32.531=412,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7、8月間,雖曾自菲律賓運送如
附表二所示3只貨櫃回台,惟附表二編號1之貨櫃業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共同送交其等債權人林明輝、吳傳進抵債,附表二編號2之貨櫃受貨人則為被上訴人經營之佳丹公司,被上訴人僅證明其有交付1810公斤之紅銅予上訴人保管,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其餘貨物,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貨櫃之貨物全遭上訴人取走變賣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關於系爭5只貨櫃部分,查上訴人於96海商11號案件中證
稱:系爭5只貨櫃係伊去船公司託運的,運費也是伊繳的,全部受貨人都是台侗公司等語(見96海商11號卷二第179頁);萬海公司於該案中亦稱:95年8月31日、95年9月間,兩造曾共同至菲律賓萬海公司請求託運系爭5只貨櫃,稱上訴人為系爭5只貨櫃之貨主,並提供系爭經公證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運送事宜之委託書予菲律賓萬海公司;95年9月8日系爭5只貨櫃裝載後,菲律賓萬海公司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託運人記載為菲律賓MELBA'SJUNKSHOP,受貨人填載為佳丹公司,菲律賓萬海公司將載貨證券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發現有誤,於95年9月11日至菲律賓萬海公司請求將受貨人改為台侗公司,並發函撤銷被上訴人之委託書;菲律賓萬海公司亦收到菲律賓蘇比克灣管理局(簡稱SBMA)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為王國進所有,萬海公司本欲製作記載受貨人為台侗公司之載貨證券正本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至菲律賓萬海公司主張已取消與上訴人之間之買賣契約;95年9月11日系爭5只貨櫃運至基隆港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請求交付系爭5只貨櫃為萬海公司所拒絕;被上訴人之配偶羅娜藍慕斯在菲律賓對王國進聲請扣押物回復令(000-0-00),上訴人亦於95年10月11日在菲律賓對菲律賓萬海公司及菲律賓佳丹公司提起訴訟(000-0-0000),請求菲律賓萬海公司交付運送系爭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正本,並對菲律賓佳丹公司確認系爭5只貨櫃之所有權;菲律賓萬海公司於律師建議下,即製作兩份載貨證券交由律師保管,將系爭5只貨櫃交由長春貨櫃保管;嗣上訴人在菲律賓起訴之案件經菲律賓法院於98年3月4日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應就系爭5只貨櫃簽發記載「台侗公司」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並應將系爭5只貨櫃交付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並持有載貨證券原本之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96海商11號卷宗查核屬實(見96海商11號卷一第282-283頁、第290-292頁、96海商11卷二第84頁、第184-188、273-275、上訴人於菲律賓起訴狀見96海商11號卷0000-000頁、譯文見同卷0000-000、確定證明見同卷二第271-272頁)。菲律賓萬海公司於98年5月18日依前開判決將載貨證券正本提存於法院,上訴人並未提領,萬海公司即主張上訴人積欠吊場調櫃費、文件製作費、貨櫃延滯費及倉儲費等,向基隆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5只貨櫃,嗣於執行程序中,系爭5只貨櫃於100年4月26日經鑑定價值為2,190,500元(見6018號執行卷第50-51頁),萬海公司表示願意以243萬元承受系爭5只貨櫃,並陳報倉儲費債權本金2,535,992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601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雖曾共同至菲律賓萬海公司請求運送系爭5只貨櫃,惟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運送事宜時,違背上訴人之意思,將受貨人記載為佳丹公司,而非上訴人指定之台侗公司,嗣雖經上訴人前往菲律賓萬海公司變更受貨人為台侗公司,然因被上訴人上開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衍生受貨人究竟為何之爭議,致上訴人至菲律賓對菲律賓萬海公司提起訴訟,佳丹公司亦於臺灣對萬海公司提起訴訟(96海商11號),萬海公司因而不敢貿然將系爭5只貨櫃交付予上訴人,嗣菲律賓法院雖判決認定貨主為上訴人,菲律賓萬海公司於98年5月18日依前開判決將載貨證券正本提存於法院,然至斯時依萬海公司於6018號執行事件提出之貨櫃延滯費計算方式(見6018號卷第7、12頁),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櫃延滯費已達10,219,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主張因萬海公司請求支付貨櫃延滯費合計超過1000萬元,並行使留置權,伊無法提領,終致系爭5只貨櫃因積欠貨櫃延滯費等費用而遭萬海公司拍賣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㈢又除系爭5只貨櫃及前揭1810公斤紅銅外,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有交付其他貨物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配偶羅娜藍慕斯在菲律賓對王國進聲請扣押物回復令(000-0-00),菲律賓法院認「王國進透過證人MichaelLaw承認8090和地號2之大批廢料已從菲律賓出口(按應係指系爭5只貨櫃),剩下的只有羅娜藍慕斯想對其提出扣押物回復保證金200萬披索及只有100萬披索之廢料;此外,依王國進之證據顯示廢料的總價值為1000萬披索,然王國進之銀行匯款僅能證明其擁有約700萬元披索之廢料,不能主張是整個廢料之唯一所有人,因此就2006年10月18日命令內容,依據提出之文件,廢料是賣給詹如意及羅娜藍慕斯夫妻,他們是共同所有人,羅娜藍慕斯對殘餘之廢料現在有實質之權利」,而核准發給扣押物回復令之聲請(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2-103頁),足見其餘尚未運出之貨物,業經菲律賓法院認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羅娜藍慕斯所有,自難認上訴人得將之運出。被上訴人辯稱剩下之貨物我太太有去法院提起扣押,但沒有錢扣押,就遭上訴人拆走了,聽說他運走了20幾個貨櫃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88頁背面、第8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確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上訴人僅能證明
曾交付價值412,168元之1810公斤紅銅予上訴人保管,及曾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5只貨櫃交付運送,惟系爭5只貨櫃因被上訴人擅自將受貨人記載為佳丹公司,並對萬海公司提起訴訟,最終遭拍賣,而由萬海公司承受,足見上訴人亦未能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取得系爭5只貨櫃之所有權。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已支付至少280萬元至330萬元,被上訴人嗣又於10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取得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並持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獲償4,926,149元,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僅交付1810公斤價值412,168元之紅銅予上訴人,另系爭5只貨櫃嗣於強執行程序拍賣,由債權人萬海公司以243萬元承受。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SellerMusthelpbuyercleanfromCustomandimport/export.」,被上訴人負有替上訴人辦理進口系爭貨物並報關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此附隨義務,致系爭5只貨櫃遭拍賣,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5頁、卷二第6、10、149頁、本院更字卷二第170頁),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而除上開1810公斤之紅銅及系爭5只貨櫃外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已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剩餘之貨物均遭上訴人運走,只剩下垃圾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88頁背面),復未就上訴人有自行運走剩餘貨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餘貨物已去向不明、被上訴人未能再提出給付等語,應屬實在,上訴人就其餘貨物部分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保管之紅銅僅價值412,168元,另系爭5只貨櫃業因其未盡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而遭拍賣,其餘貨物復因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交付義務;而上訴人前已支付至少280萬元至330萬元之股款,嗣轉換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500萬元之債權,並作為執行名義,拍賣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超過50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及自其上訴理由續二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月20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3-97頁、本院更字卷二第176頁背面、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載貨證券│貨櫃號碼│內容物及重量│備註││號│號碼││││├─┼─────┼────────┼──────┼─────┤│1│0000000000│①WHLU0000000(│CASTIRON│95年9月8日││││封條號碼:40SD│23000公斤│在菲律賓蘇││││96-WHLM333216)│COPPER3000│比克灣裝載│││││公斤│上船,於同│││├────────┼──────┤年月11日運││││②WHLU0000000(│CASTIRON│送至基隆港││││封條號碼:20SD│19000公斤│(見前審卷││││86-WHLM333244)│COPPER2000│三第24、10│││││公斤│6頁)│││├────────┼──────┤││││③WHLU0000000(│CASTIRON│││││封條號碼:20SD│19000公斤│││││86-WHLM333243)│COPPER2000││││││公斤│││││├──────┤│││││進口報單記載││││││之內容及重量││││││則為:││││││STEELSCRAP││││││63,500公斤││││││SCRAPCOOPER││││││4,500公斤(││││││見96海商11號││││││卷第109頁)││├─┼─────┼────────┼──────┼─────┤│2│0000000000│①WHLU0000000(│進口報單記載│見96海商11││││封條號碼:40SD│之內容及重量│號卷二第10││││96-WHLM333348)│為:│9、110頁同│││├────────┤STEELSCRAP│一載貨證券││││②WHLU0000000(│47,700公斤│原另有貨櫃││││封條號碼:40SD││號碼WHLU50││││96-WHLM333350)│SCRAPCOOPER│12751(封│││││300公斤│條號碼:40││││││SD96-WHLM3│││││(見96海商11│33349)之│││││號卷二第110│貨櫃一只一│││││頁)│併託運,嗣││││││因封條錯誤││││││未完成托運││││││(見96海商││││││11號卷二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前審││││││卷三第103-││││││105頁、107││││││頁)│││││││└─┴─────┴────────┴──────┴─────┘
附表二┌─┬─────┬────────┬──────┬─────┐│編│載貨證券│貨櫃號碼│內容物及重量│備註││號│號碼││││├─┼─────┼────────┼──────┼─────┤│1│0000000000│WHLU0000000│SCRAPUSED│載貨證券於││││(封條號碼:40SD│COOPER│95年7月22││││96-WHLM333045)│16噸│日簽發,受││││││貨人記載為│││││SCRAPSTEEL│COPPEYCo.│││││10噸│,LTD(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4頁、85││││││頁)│├─┼─────┼────────┼──────┼─────┤│2│0000000000│WHLU0000000│進口報單記載│載貨證券於││││(封條號碼:40SD│STEELSCRAP│95年8月18││││96-WHLM333069)│(FromPower│日簽發,受│││├────────┤Plant)│貨人記載為││││WHLU0000000│26000公斤、│CHIADANN││││(封條號碼:40SD││ENTERPRISE││││96-WHLM333167)│STEELSCRAP│CO.,LTD(│││││19000公斤│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SCRAPCOOPER│,已於95年│││││7000公斤│8月28日、││││││95年8月25│││││(見95偵字第│日由佳丹公│││││27393號卷三│司提領(見│││││第87頁)│96海商11卷││││││一第234、2││││││40-243頁││││││)│└─┴─────┴────────┴──────┴─────┘附表三┌────────┬────────┬──┬─────┬────┐│貨櫃號碼│日期│天數│貨櫃費用(│金額│││││元)/天│(元)│├────────┼────────┼──┼─────┼────┤│WHLU0000000(│95.9.11-95.9.18││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3)│95.9.19-95.9.21│3│400│1200││├────────┼──┼─────┼────┤││95.9.22-95.9.24│3│800│2400││├────────┼──┼─────┼────┤││95.9.25-97.4.30│584│1200│700800││├────────┼──┼─────┼────┤││97.5.1-98.5.17│382│1500│573000││├────────┼──┼─────┼────┤│││││ 小計 ││││││0000000│├────────┼────────┼──┼─────┼────┤│WHLU0000000(│95.9.11-95.9.18││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4)│95.9.19-95.9.21│3│400│1200││├────────┼──┼─────┼────┤││95.9.22-95.9.24│3│800│2400││├────────┼──┼─────┼────┤││95.9.25-97.4.30│584│1200│700800││├────────┼──┼─────┼────┤││97.5.1-98.5.17│382│1500│573000││├────────┼──┼─────┼────┤│││││小計││││││0000000│├────────┼────────┼──┼─────┼────┤│WHLU0000000│95.9.11-95.9.18││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216)│95.9.19-95.9.21│3│800│2400││├────────┼──┼─────┼────┤││95.9.22-95.9.24│3│1600│4800││├────────┼──┼─────┼────┤││95.9.25-97.4.30│584│2400│0000000││├────────┼──┼─────┼────┤││97.5.1-98.5.17│382│3000│0000000││├────────┼──┼─────┼────┤│││││小計││││││0000000│├────────┼────────┼──┼─────┼────┤│WHLU0000000(封│95.9.11-95.9.18││0│0││條號碼:40SD96├────────┼──┼─────┼────┤│-WHLM333348)│95.9.19-95.9.21│3│800│2400││├────────┼──┼─────┼────┤││95.9.22-95.9.24│3│1600│4800││├────────┼──┼─────┼────┤││95.9.25-97.4.30│584│2400│0000000││├────────┼──┼─────┼────┤││97.5.1-98.5.17│382│3000│0000000││├────────┼──┼─────┼────┤│││││小計││││││0000000│├────────┼────────┼──┼─────┼────┤│WHLU0000000│95.9.11-95.9.18││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350)│95.9.19-95.9.21│3│800│2400││├────────┼──┼─────┼────┤││95.9.22-95.9.24│3│1600│4800││├────────┼──┼─────┼────┤││95.9.25-97.4.30│584│2400│0000000││├────────┼──┼─────┼────┤││97.5.1-98.5.17│382│3000│0000000││├────────┼──┼─────┼────┤│││││小計││││││0000000│└────────┴────────┴──┴─────┴────┘
合計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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