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 陳雪櫻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複代理人 白慈甄 律師被告華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已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訴訟;而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康坤榮,復查無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有另行選定之其他人代表公司訴訟,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附在卷外可稽,則原告於起訴狀列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黃耀源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逕改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康坤榮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參依台北市政府96年12月7日核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原告於當時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早於95年12月31日起已辭任董事職務,其自該時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仍以103年3月13日及7月30日執行命令,諭令原告應繳納被告公司所欠之稅款,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不為報告或提供,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提供,將依法聲請拘提,並限制住居,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綜此以觀,本件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固然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是否具有董事身分,延至目前仍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應有經由法院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雖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曾擔任董事,然伊早於95年12月31日起即辭任董事職務生效,自該時起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無再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詎原告於96年12月7日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直至97年9月12日始變更登記移除,惟此在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於前開期間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且原告亦因此已遭強制執行,日後更有因此被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依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辭任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雖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業於95年12月31日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有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 林正義 103年8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5年12月31日終止乙情,應非子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