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101年度審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惠茹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與 王淑昭 所騎乘並搭載二子而超載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楊惠茹欲報警舉發王淑昭違規事項,遂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攔阻王淑昭機車前行,要求王淑昭俟警到場處理前不准離去(涉嫌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旋即基於侮辱及恐嚇之意,在公眾往來之馬路上,接續以「幹你娘」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王淑昭,再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作勢對王淑昭及其子拍照,稱已經記下就讀學校及姓名,復在王淑昭面前致電不詳友人,表示要對方前往王淑昭小兒學校門口堵人並弄他,嗣於警方到場後,楊惠茹仍承前犯意接續辱罵、恫嚇稱「妳兒子龍山了不起喔,幹!妳老爸(台語)弄妳兒子給妳看」,再度致電友人表示「喂!通知一下啦!J37-089幫我找人弄一下啦!幹妳娘雞掰!幹妳娘,剛剛差一點撞到我啦,通知一下全部的人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侮辱、恫嚇王淑昭,使之心生畏懼及受辱。
二、案經王淑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楊惠茹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而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惠茹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呂學偉蔡忠沙 證述綦詳,且有現場蒐證光碟
1片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惠茹在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當場接連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次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因同一行車糾紛,短時間內接連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係以單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多次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屬想像競合,有違背法令;又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於大庭廣眾之下口出穢言,恐嚇告訴人,足認其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無法收矯治之效,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因單一行車糾紛而當場決意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顯係基於一個意思發動之行為,因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形成心證之原因已論述明確,所考量之各節並非有何悖於本案事證或其他通常事理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亦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勇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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