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嵩達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郅怡 被告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3萬9328元,及其中284萬5779元,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99萬3549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9128元,及其中284萬5779元,自
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99萬3349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間接獲被告先後訂購貨物訂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出貨,計有101年1月至同年12月貨款共284萬5779元、102年1月至同年10月貨款共72萬4801元、103年1月至同年5月貨款共26萬8548元。被告就101年1月至同年12月貨款部分曾開立同面額、票據號碼DA0000000、到期日為102年9月30日支票以為給付該段期間貨款之方式,詎被告屆期竟稱資金周轉困難,要求原告暫時不要提示票據,惟被告延遲將滿1年仍未支付,原告即於103年9月17日逕予提示,且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此筆貨款被告全未支付;就102年1月至同年10月、103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貨款部分,原告雖分別開立售貨發票請款,然被告亦均分文未付,總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383萬9128元未付。為此,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買賣價金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102年間貨款請款發票、103年間貨款請款發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383萬9128元予原告之義務;另被告就貨款中之284萬5779元部分曾開立支票作為給付而遭於103年9月17日退票,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揭民法及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萬9128元,及其中284萬5779元,自103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99萬3349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聖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依票據關係請求以外之貨款部分,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除主張買賣關係外,尚有依票據關係請求,惟其基礎事實相同,且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於原告就買賣關係部分已受勝訴判決部分,本院自毋庸再論述票據關係部分,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