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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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被告辛○○
戊○○己○○丙○○丁○○庚○○子○○寅○○卯○○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98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辛○○、丁○○、庚○○、子○○、卯○○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寅○○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壬○○、辛○○、戊○○、己○○、丁○○、庚○○、子○○、寅○○、卯○○及丑○○(其所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分別騎乘如附表所示機車,於民國98年4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2號越堤道」旁清潔隊附近,與其他約30餘名不詳年籍人士所騎乘約30餘台不詳車號機車集結。渠等均明知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在過了「2號越堤道」後設有中央分隔島,且該分隔島一直延伸至環堤大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交岔處始有缺口,另警方當時在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過了「2號越堤道」順向約200公尺之「十元洗車場」前設有臨檢點,如約3、40台機車沿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在過了「2號越堤道」後,即同時轉入逆向車道(共2個車道,共寬7.4公尺,兩邊分別為中央分隔島及堤防邊坡),勢將壅塞該逆向車道,致使順向而來之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在沿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在過了「2號越堤道」後,即同時轉入逆向車道,並以約時速50公里之速度集體逆向行駛,佔據整個車道而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壬○○當時客觀上能預見其與其餘3、40台機車集體逆向駛入前揭逆向車道後,如遇機車順向駛來,可能造成該機車騎士因無從閃避而遭逆向車碰撞倒地受傷甚至輾斃之結果,竟仍沿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逆向行駛至第57161號路燈附近時,適有 侯德添 騎乘BIY-96
9號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順向迎面駛來,其後壬○○所騎機車即直接輾壓已人車倒地之侯德添頭部(至侯德添於遭壬○○騎車輾斃前,是否因遭丑○○所騎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即丑○○是否另涉壅塞陸路致人於死及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另行審結),致侯德添顱骨骨折出血而當場死亡。另壬○○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肇事致侯德添死亡後,雖曾短暫失去意識,然清醒後竟僅知詢問女友甲○○確認其有無意識,卻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搭乘不詳年藉、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所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嗣員警於接獲通報趕抵肇事現場後,當場在地上發現甲○○之身分證,旋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逐一過濾清查可疑車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壬○○、辛○○、戊○○、己○○、丙○○、丁○○、庚○○、子○○、寅○○、卯○○及辯護人湯明亮律師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壬○○等9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肇事當時在「十元洗車場」前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 簡銘源 、 潘培超 於偵訊時具結所證(98年度偵字第10364號卷第104至106頁)、同案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本案準備程序所言(本院本案卷第54頁)、少年李○偉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言(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702號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2頁反面至2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22張、壬○○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侯德添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4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6至37、39、42至52、56、57、60、66至74、85至106、108至115、1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事後重建現場時所拍照片12張(98年度偵字第10364號卷第116至124頁);監視器拍到機車車牌之翻拍照片41張(98年度少速偵字第110號卷㈠第63至9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證物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現場勘查報告(98年度少速偵字第110號卷㈡第2至12
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壬○○等9人前揭自白屬實。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如飆車競駛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仍將構成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司法院78年2月18日(78)廳刑一字第25
4號函參照)。本案依證人簡銘源、潘培超、另案少年李○偉及本案被告壬○○等9人及丑○○等人所言,可知當時約共有3、40台機車在沿環堤大道經過「2號越堤道」後,即同時轉入逆向車道,並以約時速50公里之速度集體逆向行駛,參以該逆向車道僅寬7.4公尺,兩邊分別為中央分隔島及堤防邊坡(參見相字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一般機車兩側手把寬約60公分來計算,如有30台機車要同向併行前進,其總寬度即達18公尺(0.6公尺×30=18公尺),遑論還要再加上機車同向快速併行時所需之間隔距離,堪認證人簡銘源、潘培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逆向機車已經阻塞到整個車道等語(98年度偵字卷第10364號卷第106頁)應無誇飾。被告壬○○等9人及丑○○及其餘約30名不詳人士所騎機車於逆向行駛時,客觀上既已佔據整個車道,當已達「壅塞」陸路之程度,且渠等機車為逆向行駛,如有順向車迎面駛來,將因道路兩側分別為中央分隔島及堤防邊坡而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
㈢依前述客觀情況,可知該逆向車道已遭3、40台機車佔據
,且被告壬○○當時已成年,並自稱當時有工作,應能預見其與其餘3、40台機車集體逆向駛入前揭逆向車道後,如遇機車順向駛來,可能造成該機車騎士因無從閃避而遭逆向車碰撞倒地受傷甚至輾斃之結果,其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行為,與其後致侯德添死亡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等9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行部分: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壅塞
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辛○○、戊○○、己○○、丁○○、庚○○、子○○、寅○○及卯○○等8人所為,則均僅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等9人、丑○○及其餘約30名不詳人士有事前謀議遂行前揭在幾近封閉之車道內逆向行駛之行為,但渠等於騎車轉入逆向道前既有聚集行為,應能約略估計我方之車輛數目,且其逆向行車均為躲避在十元洗車場前之臨檢員警,則在原因一致、方向共同之客觀情形下,衡情應能預見如該等機車同時湧入前揭逆向車道,將造成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結果,其彼此間顯有相互之默示意思合致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壬○○所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應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前者所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即不另於主文內為共犯之諭示)。另查少年李○偉雖亦騎乘機車加入逆向行駛行列,但因其與被告壬○○、辛○○、戊○○、己○○、丁○○、庚○○、子○○、寅○○均不認識,則該等被告在不知少年李○偉年齡之情形下,當亦無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認識;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認識少年李○偉,並知悉其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但因被告卯○○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即年滿20歲),當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壬○○所犯前揭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起訴書認定被告壬○○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與所犯刑法第185條第
2項前段之罪屬想像競合犯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加重結果犯乃實質上一罪之類型之一,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故意,著手實施犯罪,致發生較其原有犯意所欲實現之犯罪內容為重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發生此項重罪之結果,並與其所實施之犯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於一般之人通常觀念中為能預見者,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參照),亦即故意之基本犯罪行為與其後加重結果行為(通常是過失行為),均僅成立1個加重結果犯,並論以該罪,是起訴書前揭論罪所載,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卷附被告壬○○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
其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相字卷第40頁),然查侯德添乃因遭壬○○輾斃而當場死亡,其後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侯德添住處載其弟 侯勇添 至肇事現場認屍乙節,業據侯勇添於檢察官相驗時陳述明確,死者既係當場不治死亡,何來就醫之說?故前述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次查員警於接獲通報後旋即趕抵現場處理,並在現場地上發現甲○○之身分證,及在附近發現被告壬○○所騎機車,因而得於同日7時15分許直接前往馬偕醫院對被告壬○○製作警詢筆錄,顯見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即已鎖定其為犯罪嫌疑人無訛,況且,被告壬○○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僅稱有看到前方機車與一輛機車對撞,之後伊車後方也有撞擊的聲音,只知道伊車被後方撞倒等語(相字卷第13頁),對其有騎車輾過死者頭部及肇事逃逸等節隻字未提,更難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故前揭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應不足以援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壬○○先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行為,其後並因而致侯德添於死,所為固應予以嚴厲非難,然其所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其與其他機車同時快速逆向行駛而壅塞陸路之時間短暫,與一般損壞陸路或以有體物壅塞陸路之情形相較,後者危害程度顯然較重,且被告壬○○行為時才剛成年,對於其行為後果之判斷能力較為不足,復於眾人鼓譟下輕率決定加入逆向行駛的行列,因而肇成大禍,以此犯罪當時的情狀,實難謂其罪大惡極,縱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壬○○等9人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僅為躲避員警臨檢而貿然逆向行駛壅塞陸路,嚴重影響一般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被告壬○○犯後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肇事逃逸罪,另於本案起訴前之98年8月26日亦已與 何德添 家屬(即乙○○、癸○○、侯勇添、丘侯寶蓮)以370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1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之,因而取得其諒解;另辛○○、丁○○、庚○○、子○○、卯○○於偵訊時即已認罪,並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而戊○○、己○○、寅○○則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行認罪,兩者在犯後態度當有程度上之差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辛○○、戊○○、己○○、丁○○、庚○○、子○○、寅○○、卯○○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給予緩刑云云,然本案除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外,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即有期徒刑3年6月),故其請求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屬無據。其所犯2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依法亦無從給予緩刑,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起訴書及98年11月10日98年度蒞字第24276號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8年4月5日凌晨3時44分許搭乘丁○○所騎機車,沿蘆洲環堤大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見有其他約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約30餘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逆向騎乘在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之車道,竟搭乘丁○○機車與其他機車逆向行駛於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
一般人如遇飆車族囂聚橫行於道路,大多會自行閃避或在路旁暫停,以避免遭撞及而保行車安全,茍丙○○無參與飆車之犯意,豈有任由丁○○繼續搭載,並一路尾隨飆車族逆向行駛之理?則丙○○雖未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惟其與丁○○見其他車輛集結而共同起意為壅塞陸路行為,並推由丁○○騎乘機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並與丁○○屬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丁○○因見其他車輛集結,而共同起意為壅塞陸路行為,並推由丁○○騎乘機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並與丁○○屬共同正犯,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乘坐丁○○所騎逆向行駛之機車乙節,惟始終均未坦承其有指示丁○○應與其餘機車一起逆向行駛之行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是肇事前1天晚上與丁○○一起去淡水,之後丁○○於肇事當天凌晨1、2點騎車載伊回家,丁○○是騎走什麼橋到蘆洲環堤大道伊不清楚,因為伊不是那邊的本地人,伊只是單純被載,後來伊看到車禍,有叫丁○○停車,並且跑到對面車道看工廠門牌後報警,騎車過程中伊沒有給丁○○任何意見,也沒有叫丁○○逆向行駛,他逆向時,伊有要跟他說,但已經來不及,因為後面還有車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核亦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天是騎車載丙○○從淡水回家,後來伊看到有警察在執行臨檢,就不敢過去,所以就逆向行駛,當時是伊決定要逆向行駛的,丙○○沒有說甚麼話,也沒有阻止伊,丙○○在伊逆向行駛至一半附近時有叫伊停車,並跑到對面車道看地址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當時丁○○係自行決意逆向行駛,而非係受被告丙○○慫恿所致。再者,公訴人另謂:茍丙○○無參與飆車之犯意,豈有任由丁○○繼續搭載,並一路尾隨飆車族逆向行駛之理云云,固非無見,但當時為凌晨時分,且位處偏僻郊區,被告丙○○與騎車者丁○○又係朋友關係,衡諸常情,難謂一般人遇此情形均會要求騎車之友人讓伊下車,自難僅因被告丙○○實際上並未下車,即逕謂其與丁○○乃至於其餘逆向騎車者間均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至於卷內其他證據方法則均僅能證明丁○○有與其餘逆向騎車者共同逆向行駛壅塞陸路,及其後壬○○騎車輾過侯德添頭部致其死亡等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丙○○亦有共同逆向行駛壅塞陸路之意思,且其本身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自難逕論其與丁○○共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丙○○有與丁○○乃至於其他在場騎車之人有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丙○○實際上既未騎車,當亦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行為之實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率以該罪相繩。其被訴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附表│├──┬───┬──────┬───────┬──────────────┤│編號│姓名│車號及車型│有無載人│備註│├──┼───┼──────┼───────┼──────────────┤│一│壬○○│500-EGY號重│後載女友甲○○│因其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型機車││見其他機車均逆向行駛,為躲避││││││員警攔檢而逆向行駛│├──┼───┼──────┼───────┼──────────────┤│二│辛○○│880-DK號重型│無│因其車頭燈有改過,為躲避員警││││機車││攔檢而逆向行駛│├──┼───┼──────┼───────┼──────────────┤│三│戊○○│K8X-277號重│無│為躲避員警攔檢,且見其他機車││││型機車││均逆向行駛,而參與之│├──┼───┼──────┼───────┼──────────────┤│四│己○○│P37-776號重│無│為躲避員警攔檢,且見其他機車││││型機車││均逆向行駛,而參與之│├──┼───┼──────┼───────┼──────────────┤│五│丁○○│P7V-111號重│後載丙○○│因其與丙○○均無重型機車駕駛││││型機車││執照,為躲避員警攔檢而逆向行││││││駛│├──┼───┼──────┼───────┼──────────────┤│六│庚○○│CKF-912號重│無│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躲││││型機車││避員警攔檢而逆向行駛│├──┼───┼──────┼───────┼──────────────┤│七│子○○│P7V-921號重│後載庚○○之弟│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躲││││型機車│ 陳奕錡 │避員警攔檢而逆向行駛│├──┼───┼──────┼───────┼──────────────┤│八│寅○○│LZ7-123號重│後載某不詳年籍│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躲││││型機車│綽號「 阿偉 」之│避員警攔檢而逆向行駛│││││男性友人││├──┼───┼──────┼───────┼──────────────┤│九│卯○○│123-BNU號重│無│因其車頭燈有改過,且與其同行││││型機車││之少年李○偉無駕駛執照,為躲││││││避員警攔檢而逆向行駛│├──┼───┼──────┼───────┼──────────────┤│十│丑○○│UYE-320號輕│無│因其車未懸掛車牌,為躲避員警││││型機車││攔檢而逆向行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