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為「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98年度偵字第25118號被告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8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6)清晨3、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因此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測得丙○○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被告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已達0.8MG/L,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他車,致己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12張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丹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