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假釋,至95年7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向不詳姓名成年人應徵工作,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4月10日14時許,在台中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台中樹子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並98年4月12日聯絡時告知金融卡密碼。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1、於98年4月13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之前在奇摩網站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乙○○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1萬5101元遭轉帳匯入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2、於98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其之前在東森購物台購物,該購物台人員操作錯誤,致每月扣款330元變成3860元,要求丙○○操作自動櫃員機查看扣繳明細,復於丙○○發現遭轉帳後,再對之佯稱必須扣款5次,要求丙○○領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致其存款2萬9989元遭轉帳匯入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另存入現金10萬元及轉帳2萬9989元至指定之他人帳戶。
二、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94年12月15日假釋,至95年7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再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丙○○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乙○○、丙○○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向不詳姓名成年人應徵工作,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被害人乙○○、丙○○因受騙分別轉帳3萬5090元、2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但迄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