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09號聲請人乙○○即被告之父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父,對於被告甲○○因涉及詐欺而由鈞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經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遭第三人向被告討債,致被告不敢出庭應訊,進而遭通緝,殊非被告故意逃避開庭審理,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發生確係民事上之爭執,絕無詐欺故意,另被告在外尚有多筆債權可收取,惟被告遭羈押後影響債權之收取及本件和解之商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與被告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法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此觀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即明。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所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此處所指「被告」針對於案件在判決確定前之偵查中或審理中,經法院訊問後羈押之被告而言,並不包括入監服刑之受刑人,自屬當然。經查,被告甲○○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起執行另案竊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之刑罰,執行期滿日為99年5月22日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緝鈞字第1564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以裁定撤銷羈押在案(如附件),是以,被告現為刑事案件受刑人,並非因案件於判決確定前受本院裁定羈押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再對聲請人之聲請為准予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緝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5(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其另受執行之案件,經地檢署同意易科罰金,然被告已有多次通緝紀錄,仍有逃匿躲債之虞,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8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業於98年11月17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3日98年執緝鈞字第1564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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