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8月4日經撤銷假釋;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7月、1年、7月部分,嗣經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另有罰金易服勞役25日併予執行)及殘刑6月10日,甫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8年5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上之「順天電玩遊藝場」內,無故向綽號「阿正仔」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63公克)。嗣於98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正欲對其實施臨檢盤查時,其因畏罪而搭乘綽號「 阿弟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於追捕過程中,行經東西四路與西濱公路口時,甲○○自上開車輛內,擲出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63公克),而為警查獲。(二)又於98年5月14日22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鄉○住村○○○路○○○巷○號之其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為警前往甲○○之前開住處查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63公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五)海墘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犯罪事實(一)之情事,難認有自首減輕之適用。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8年5月55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並未修正,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復未達法定加重其刑標準,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